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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56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XXXX。
负责人: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及原审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120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对谁是贵C×××××小型客车驾驶人及该驾驶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的事实未查清,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追偿权;2.原判认定误工费为18861.04元不当,被上诉人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2天,原判采信鉴定的180天误工期限无法律依据;3.原判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实行不分责不分项认定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陈X二审无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张XX二审无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8,667.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11时,原告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遵义方向沿遵义大道往龙坪方向行驶,行至遵义大道坪桥路段时,因原告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后车辆前部分别与道路右侧林柴服务区站内的被告张XX所有的贵C×××××小型客车尾部及电杆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由原告陈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XX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因受伤分别前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和遵义红花岗刘端方医院进行治疗,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遵义红花岗刘端方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20301.59元。2019年3月15日,原告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标准;后续需要适时行右髌骨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8000.00元,原告受伤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因被告张XX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遂持以上诉称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后果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损失是否应当在某保险公司交强险总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均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为此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无责任范围内分责分项予以赔偿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并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对原告请求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各项赔偿数据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经核实票据金额为20,301.59元。原告庭审中提供的遵义红花岗刘端方医院金额为190.00元收费票据一张,因该票据不是合法有效医疗费票据,故不予支持。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职业和受伤期间固定收入的减少的事实,其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8,246元/年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误工期180天予以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8,861.04元(38246/365天×180天)。三、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可确定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246元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护理期90天予以确定,护理费为9,430.52元(38,246元/365天×90天)。四、营养费:原告受伤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予以支持,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日予以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92元计算20年为63,184元(31,592元/年×20年×10%)。六、鉴定费:1,900元。七、交通费:考虑原告住所到就医地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为1,440元(80元/天×18天)。九、后续医疗费: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鉴定系原告必然支出的损失,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25,417.15元。
庭审中,原告还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125,417.15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理应由某保险公司首先在该限额内全部进行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22,000元后的不足部分,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损失1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元,由原告陈X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1.贵C×××××小型客车驾驶人情况是否清楚;2.原判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分责不分项处理是否正确;3.原判认定误工费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张XX系当事人,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上诉人认为贵C×××××小型客车驾驶人不明并质疑张XX驾驶资格,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正如一审所述,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一审判决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正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陈X因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规定,其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122天,一审依鉴定结论以180天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误工费更正为12,783.16元(38,246元÷365天×122天)。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陈X的损失共计为119,339.27元(医疗费20,301.59元,误工费12,783.16元,护理费9,430.5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损失119,339.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00元,陈X负担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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