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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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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56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XXXX。
主要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X,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3民初4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认定吴XX在事故发生时转化为第三者证据不足,上诉人仅应在车上人员险2万元/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吴XX、熊XX二审无答辩意见。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77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7日22时30分许,邹安平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临时行驶号牌为贵C×××××号小型轿车(车架号:LZWADAGA5JF107425),从汇川区芝麻镇按家湾组沿芝麻至观音寺线往芝麻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芝麻镇观音寺线(小地名:按家湾组)上坡急转弯路段时,该车驶出道路左侧坠落在400余米的山坡下,致驾驶人邹安平、乘车人吴思容二人当场死亡,乘车人吴XX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第52030212019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安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员吴思容及吴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9年1月28日,吴XX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1.1右侧8.9肋骨骨折1.2右肺挫裂伤1.3右侧气胸2.脊柱骨折2.1腰1左侧横突骨折3.头部皮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1.胸腹带及支具固定2月,2周后我科宋永祥主任医师门诊复诊;2.出院后加强患者营养,多食高蛋白事物,蔬菜及水果。为此花费医药费13233.2元。期间吴XX于2019年2月1日在汇川区芝麻镇卫生院就诊花去医疗费230.95元,其出院后于2019年3月29日在播州区人民医院挂号骨科就诊花去医疗费378.1元。吴XX之伤由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法律服务所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遵医专法[2019]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XX本次外伤误工期限为90-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产生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邹安平之妻,两人生育有邹千巡(女,汉族,2005年12月21日出生)、邹涛涛(男,汉族,2014年1月4日出生),邹安平之母熊XX(生于1944年7月9日)健在,邹安平之父已离世。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够赔偿的情况下,不要求邹安平的继承人承担责任。原告表示不参与贵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分配。贵C×××××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乘坐人座位险每人2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汇川区交警队对事故发生时芝麻镇派出所处警人员所做的笔录,证实内容为:事故当晚接到情报中心电话后和同事赶到事发现场,到了现场后有很多群众在事故发生路段往坡下喊话,但没有人答应,我们就下到坡下面去了,朝坡下走了大约200米左右就看到一名女性趴在石堆上,后来确定死亡了。我们又往下面走大约20米左右就看到肇事车辆了。在肇事车辆的尾部外面我们又看到一名男性尸体。这具女性尸体和肇事车辆大约距离20米。原告还出示了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在遵义市所做的笔录,内容大致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共3人,我丈夫邹安平坐驾驶室系了安全带、我坐副驾室我没有系安全带、我妹吴思容坐后排,当车行驶至芝麻镇按家湾组樟树杠转弯处时,车就翻到坡下去了,我当时被从车内抛出来了,我没有看到车辆和他们二人在什么地方,我从坡下爬到马路上,当爬到路边时就看到当地一个亲戚的车子开过来,我亲戚就把我拉到我哥家,我把情况给哥说后,他就向公安机关报了警。质证时,被告对这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车上的乘坐人员吴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从车内抛出车外受伤,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此时第三者与车上人员随着交通事故发生而变化,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吴XX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虽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故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应在贵C×××××号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贵州省上一年度各项统计数据,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为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支持13,233.2元+230.95元+378.1元=13,842.25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误工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支持11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8,568元/年×110天=11,623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即38,568元/年×60天=6,340元;4.营养费,支持为60天×30元/天=1,8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支持为5天×100元/天=500元;6.鉴定费6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005.25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X各项损失35,005.25元;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吴XX是否已转化为第三者,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询问了吴XX和派出所处警人员,吴XX陈述因其坐副驾室未系安全带,在车翻下坡当时从车内抛出来;派出所处警人员陈述到坡下面只看到两名死者。两份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XX转化为第三者的事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转化证据不足,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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