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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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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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56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古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905050XXXX。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6日,四川省泸州市人,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8日,四川省泸州市人,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县郎乡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510525797850941D。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吕XX、张XX、刘XX、古蔺县郎乡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郎乡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刘XX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证件,但从业资格证经查询系假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吕XX、张XX、刘XX、郎乡货运公司二审无答辩意见。
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311.03元、误工费14,467.80元、护理费1,9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45,262.73元;2.判令被告刘XX、郎乡货运公司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9日15时40分,被告刘XX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习水县习酒镇两河口方向往习酒镇吕师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金坪大地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的由吕XX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刮擦,造成湘F×××××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驾驶人吕XX和湘F×××××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乘车人罗太分、董晓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吕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罗太分、董晓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吕XX受伤后被送至习水县习酒镇卫生院抢救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214.07元,救护车费50元。原告吕XX于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10日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了医疗费2615.44元。于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25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入院诊断为:1.头皮多处挫裂伤;2.左侧第9肋骨骨折;3.左上肢多处皮肤挫裂伤;4.左拇指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及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全休一月后复诊,不适门诊随访。花费了医疗费13902.74元,救护车费4300元。原告吕XX于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3月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习酒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了医疗费228.7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XX驾驶的川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XX,登记车主为被告郎乡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刘XX未靠右侧通行,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吕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经审查确定为:1.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22311.03元;2.误工期结合吕XX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及伤情,酌情支持50天,误工费标准,因本案原告吕XX未提交其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按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38568元/年÷365天×50天=5283.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4.护理费按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8568元/年÷365天×16天=1690.65元;对原告吕XX主张的营养费因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吕XX的损失确认为30884.97元。被告刘XX驾驶的川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吕XX因本次交通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罗太分、董晓军受伤,且已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三人的损失情况,酌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吕XX20000元,剩余的10884.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日为2017年9月9日,原告吕XX于2019年1月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3年,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吕XX人民币30,884.97元;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余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上诉人虽然主张刘XX提供的从业资格证系假证,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但未针对假证事实、保险合同内容,以及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等方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