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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窦XX、薛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民终21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76350XXXX,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
负责人: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XX,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男,汉族,住南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雀联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83193XXXX,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窦XX、薛XX、江苏雀联机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窦XX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导致出现坏疽性胆囊炎,临床进行胆囊切除术致体内胆囊缺失,构成九级伤残。同时窦XX患有糖尿病,其伤后一段时间内出现坏疽性胆囊炎与此次外伤及其自身糖尿病存在关联,综合考虑外伤与此次手术存在因果关系,其损失参与度为50%。一审未对伤者三期及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按照50%的参与度比例进行计算认定。2.本案并非上诉人委托鉴定,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3900元。
被上诉人窦XX答辩称,1.被上诉人自身疾病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不应为此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参照参与度扣减三期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保险人赔偿范围和数额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薛XX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上诉人江苏雀联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保险公司、薛XX、江苏雀联机电有限公司赔偿窦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79143.53元,案件受理费由甲保险公司、薛XX、江苏雀联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2月20日16时44分,薛XX驾驶苏F×××××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姜堰区海姜大道月星家居对面路段时,与窦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窦XX受伤。事发当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窦XX无责任。苏F×××××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江苏雀联机电有限公司,其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发后,窦XX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右胸第3、4、5肋骨折、坏疽性胆囊炎伴胆囊结石、右侧膈下脓肿、右肺××、右侧胸腔积液等伤情。窦XX共计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8210.70元。三、经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窦XX交通事故致坏疽性胆囊炎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2.被鉴定人窦XX交通事故外伤致胆囊切除术的伤残等级为九级。3.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90日。窦XX另支出鉴定费3900元。四、事发前,窦XX从事建筑类油漆工作业已满一年以上。五、窦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32天×20元/天=6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90日×20元/天=18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意见90日×100元/天=9000元),误工费25000元(窦XX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窦XX在事发前从事建筑类油漆工作业,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窦XX主张误工费5000元/月不超过2017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188800元(事发前,窦XX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已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7200元/年×20年×20%=18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窦XX构成九级伤残),交通费500元(交通费与实际治疗需要大致相当,予以照准);车损950元(窦XX未提交证据证明,甲保险公司认可950元)。上列损失合计274900.70元。窦XX另支出鉴定费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窦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4900.7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意见存在参与度50%,要求对窦XX所主张的“三期”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均应按照参与度50%进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三期”及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时是否应当扣减参与度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窦XX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窦XX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甲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窦XX274900.70元。二、驳回窦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计898元,由薛XX、江苏雀联机电有限公司负担(窦XX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薛XX、江苏雀联机电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薛XX、江苏雀联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窦XX)。鉴定费39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窦XX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未对本案三期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按照参与度50%的比例进行计算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本案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交通事故中在计算“三期”及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时是否应当扣减参与度需要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而本案中,虽然窦XX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形,故不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一审认定窦XX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司法鉴定程序是为查明和确定被上诉人窦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启动,被上诉人窦XX因此所支付的鉴定费39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由甲保险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旭
审判员  缪翠玲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鲁兵兵
书记员  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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