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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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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56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XXXX。
负责人:沈XX,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XX,女,汉族,生于1980年12月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1,男,汉族,生于2007年7月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2,女,汉族,生于2002年6月1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3,女,汉族,生于2003年5月2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生于1947年9月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汉族,生于1947年11月1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XXXX。
负责人:彭X,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15日,贵州省桐梓县人,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汉族,生于1993年8月1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XX、陈X1、陈X2、陈X3、陈XX、吴XX、杨X、梁X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商业三者险责任比例不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在10,000元至15,000元左右;3.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原判酌定6,000元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人3天。
被上诉人穆XX、陈X1、陈X2、陈X3、陈XX、吴XX、杨X、梁XX、乙保险公司二审无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穆XX、陈X1、陈X2、陈X3、陈XX、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76793.15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被告杨X驾驶贵C×××××号车辆由重庆往贵州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行驶至兰海高速下行方向K1055+130路段时,车辆在右侧车道内碰撞停驶在应急车道的贵C×××××号车上下车的驾驶人陈焱祥,造成贵C×××××号车辆驾驶人陈焱祥死亡和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11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作出第201930106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焱祥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贵C×××××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投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预付了35444.50元。贵C×××××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本案穆XX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驾驶人陈焱祥的妻子,陈XX、吴XX为死者陈焱祥的父母,陈XX、吴XX抚育了五位子女;陈X2、陈X3、陈羽凡系死者陈焱祥之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均予认可,予以确认。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杨X与陈焱祥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结合本案杨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实际,酌定由杨X承担40%。由于杨X驾驶的贵C×××××号车辆已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当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赔偿六原告其余损失的40%。关于贵C×××××号车辆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交强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负的民事责任为保险标的,设立目的系保障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和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规定,本案中,驾驶人陈焱祥就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且对贵C×××××号车辆有实际的控制能力,同时,因其自己将车辆停于应急车道,未确保安全而下车的行为造成自身受损,故不能构成此侵权案件的第三人,也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综上,驾驶人陈焱祥本人不属于本案中交通事故贵C×××××号车辆的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六原告主张应当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六原告诉请的损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抢救费777.61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2018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计算为31592元/年×20年=631840元;3.丧葬费,根据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924元/年÷2=31462.00元,原告主张33139.00元,支持31462.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用,陈XX(陈炎祥父亲),生于1947年9月,应计算为8×20788÷5=33260.8元,吴XX(陈炎祥母亲),生于1947年11月,应计算为8×20788÷5=33260.8元,陈X2(陈炎祥长女),生于2002年6月11日,应计算为1×20788÷2=10394元,陈X3(陈炎祥次女),生于2003年5月28日,应计算为2×20788÷2=20788元,陈X1(陈炎祥三子),生于2007年7月1日,应计算为6×20788÷2=62364元,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后认定132002.2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费用(含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因该费用已实际产生,考虑本案原告赴事发地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确需花费,酌情支持6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共计852081.81元。上述费用,应当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5444.50元为86555.5元,余款730081.81元,由甲保险公司赔偿730081.81×40%=292032.7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穆XX、陈X1、陈X2、陈X3、陈XX、吴XX交通事故赔偿款86555.50元(已扣除预付款35444.50元);二、限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穆XX、陈X1、陈X2、陈X3、陈XX、吴XX交通事故赔偿款292032.72元;三、驳回原告穆XX、陈X1、陈X2、陈X3、陈XX、吴XX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原告穆XX、陈X1、陈X2、陈X3、陈XX、吴XX负担842元,被告杨X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1.原判商业三者险责任比例是否恰当;2.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否恰当;3.原判酌定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6,000元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应依保险合同确定其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但其未举证证明。一审根据陈焱祥与杨X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实际,确定由杨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事故导致陈焱祥死亡,给其家人穆XX等人造成精神损害,一审酌情支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穆XX等人因处理亲属陈焱祥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属必然,系合理损失,一审酌定6,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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