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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56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负责人:涂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审被告:牟XX,男,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及原审被告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12,867.3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既然已经不认可“三期”鉴定意见,则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应为实际住院的15天;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不应支持。
张XX二审无答辩意见。
牟XX二审无陈述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5,070.19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20时30分,被告牟XX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共青大道方向沿嵩山路往海尔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嵩山路至共青二路红绿灯路段时,该车前部与从东欣彩虹城方向沿共青二号线往保利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XX所骑电动三轮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52030352018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28日,共住院15天;其诊断证明书载明:1.脑外伤综合症;2.鼻骨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同日的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休息2周,加强营养,石膏外固定保守治疗4-6周,门诊随诊;2.…;3.出院后1周、1月、3月、6月门诊复查。原告在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门诊、住院)8047.36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9年1月1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
另,贵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牟X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金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张XX具备特种行业操作资质,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原告张XX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牟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牟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张XX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牟XX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所受之伤虽未导致伤残等级,但考虑其所受伤情为骨折确有误工情形产生,同时结合某保险公司意见,故对原告误工期(含住院期间)酌情支持100天的误工费;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该“三期”鉴定意见,同时亦对该鉴定费用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贵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其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并参照上一年度即贵州省2018年5月1日以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适用数据计算,故原告张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8047.3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应为15天×80元=1200元;3.营养费,医嘱载明其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结合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酌情支持75天,故应为75天×30元=2250元;4.护理费,医嘱未载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结合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75天×(38568元/年÷365天)=7924.93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确系必然产生,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居住地情况,确认300元;6.误工费,原告虽取得电工资质,该行业属于服务行业,故应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按前述认定的误工期100天计算,为100天×(38568元/年÷365天)=10566.58元;以上费用合计30288.87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张XX30288.87元。被告牟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30,288.87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张XX承担75元,由被告牟XX承担1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原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张XX在一审中当庭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应取中间值,原判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00天、75天、75天,充分考虑了当事人意见,并且符合案件实际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而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属必然发生费用,原判确定为3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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