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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97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XX,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单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并对原审第二项判决进行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误工费51787元;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及判决主文论述中均没有体现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应的释明。二、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没有事实依据,判决显示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确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单XX治疗的合理性及误工期委托鉴定一次后某保险公司一方已经向法院再次请求重新摇号到其他鉴定机构,一审法院未作合理的说明及解释,直接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
单XX答辩,我认为因果关系不成立,不同意再次鉴定。
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X、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偿还医药费17560.55元,误工费51787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请求判令陈X、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陈X驾驶辽A×××××号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辽A×××××号车上人员单XX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单XX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创伤性周围神经病,发生医疗费共计17560.55元,连续诊断休息至2018年9月30日。另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单XX系沈阳市鑫佳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营废旧金属回收。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经正当程序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单XX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单XX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以超出其鉴定能力为由退卷,某保险公司申请再次鉴定,单XX坚决反对,明确表示不予配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额内先行赔偿1、关于单XX主张的医疗费17560.55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单XX主张的误工费,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陈X有连续诊断书,对于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42157元。3、关于单XX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均为门诊治疗,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4、关于单XX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单XX医疗费17560.5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单XX误工费42157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单XX交通费1000元;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三项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陈X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单XX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单XX提出的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系剥夺其诉权的问题。后续治疗费是否支付以实际发生为前提,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费用,但保留了上诉人另诉的权利,正是维护了上诉人的诉权,符合客观事实且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单XX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单XX提出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单XX一审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证明误工时间,但对于收入状况仅提供了一份沈阳市鑫佳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单XX有实际误工损失,即单XX并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诸如连续三年营业额相关证明、完税证明以及其受伤后因其自身未从事相关劳动造成的公司整体营业收入下降等证明材料,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单XX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鉴于健康智力情况还可能从事相关劳动,故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判决赔偿误工费,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既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也发挥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单XX、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单XX负担55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娜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华荻
书记员曹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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