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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徐XX、乌日吐白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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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民终31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机关幼儿园保洁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日吐白XX,男,申通快递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吉林吉大通信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吉大通信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学府经典小区第9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李XX、吉林吉大通信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大公司)、乌日吐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83950元,护理费13920元,误工费1908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125950元。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对徐XX司法鉴定意见所载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述费相关结论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损害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徐XX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XX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但李XX给乌日吐白XX垫付的医疗费等7048.7元以及给王颖垫付的车辆维修费145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对以上共计8498.7元二审期间提出反诉。
吉大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乌日吐白XX未提交答辩意见。
徐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李XX赔偿徐XX医疗费28105.7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14734元、营养费1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器具费193元,鉴定费275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共计167812.7元;二、乌日吐白XX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徐XX的赔偿责任;四、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诉讼费由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18时17分许,李XX驾驶×××号小轿车沿本市赛罕区学苑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巨海城二区南门前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乌日吐白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过马路的徐XX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滑到对面车道又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王颖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剐蹭,致乌日吐白XX、徐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乌日吐白XX驾驶非机动车未分道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XX、王颖无责任。李XX驾驶的×××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李XX系吉大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徐XX于事故当日入住蒙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并于当日接受“左侧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清创、闭合复位髓针内固定术”,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李XX为徐XX垫付了事故当天急诊费463元及住院押金20000元,徐XX自行支付医疗费28105.7元(住院费27895.70元+门诊费210元),徐XX共计产生医疗费48567.7元(20000元+27895.7元+463元+210元)。徐XX2017年11月25日支出双拐及绷带费用193元,一审法院采信。徐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100元/天×49天)一审法院采信。
经徐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徐XX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均行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0%,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二次手术费用1.5万。徐XX为此支付鉴定费2750元。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故对徐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鉴定结论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10%),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为13920元(38820元÷251天×90天),误工费为19080元(38820元÷365天×180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予以采信。徐XX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其未提交自行车损失情况证据,一审法院对车损数额不予采信。乌日吐白XX在事故发生后住院15天,支出住院费572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徐XX受伤,构成侵权责任。因×××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按事故比例赔偿由此而给徐XX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因李XX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故应由吉大公司与其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乌日吐白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乌日吐白X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尚需赔偿徐XX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为其保留份额。徐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567.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920元,误工费1908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元,鉴定费2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920元,误工费1908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元等共计112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XX剩余医疗费38567.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67467.7元的70%,即47227元,抵扣李XX的垫付款20463元,再加上吉林吉大通信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及李XX应承担的鉴定费1925元,诉讼费1868元为30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吉林吉大通信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及李XX赔偿徐XX鉴定费1925元已计入判决第二项;四、乌日吐白XX赔偿徐XX剩余医疗费38567.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70217.7元的30%,即21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吉林吉大通信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及李XX负担1868元由乌日吐白XX负担801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徐XX。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认为伤残评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书的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三期鉴定意见计算徐XX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徐XX经过司法鉴定,可确定其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支付徐XX二次手术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XX二审期间提出反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李XX给乌日吐白XX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7048.7元以及给王颖垫付的车辆维修费145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对李XX二审期间提出的反诉请求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但因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导致李XX反诉部分调解不成,故李XX针对其反诉请求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永红
审 判 员宋 敏
代理审判员张 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蔡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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