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宋X、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3民终81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女,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女,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张X、刘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宋X和其父母的实际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籍,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一审认定10年的护理期明显过长,护理期应当依据宋X的实际伤情和恢复情况确定;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完整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营运证等合法资质证明,否则商业险不予赔付。
被上诉人宋X答辩称:宋X的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均来自非农,原审法院曾在(2018)苏0312民初175号案中处理过本事故,相关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张X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刘X甲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X、刘X甲、某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5055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9972元,误工费38921.16元,护理费118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898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315元,以上合计2300647.43元,其中交强险赔付87891.78元,商业三者险赔付1106377.83元,合计1194270.1元,鉴定费6414元,合计1200684.1元。2、判令张X、刘X甲、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21日11时20分许,张X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X甲)由北向南上道路行驶至铜山区棠张镇官庄村“T”型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礼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张礼明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宋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宋X于当日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3日好转出院。后又于当日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10月16日好转出院。于2017年10月16日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11月2日好转出院。于2017年11月2日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11月4日好转出院。后宋X又于当日至徐州普瑞康复医院继续治疗,于2018年2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情况为:鼻饲流质饮食,大便正常,小便失禁,神志昏迷。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左侧额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浅昏迷。
经宋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X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意识障碍,目前符合“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标准。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X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一级伤残,颅骨开颅术后、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脊柱附件骨折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日常生活活动完全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
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张礼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X无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相应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礼明承诺,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其自愿放弃。
再查明,宋X之父宋干龙其母夏代秀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事故发生前宋X与其夫张旭共同经营铜山区永伦百货店,宋X于2011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还查明,宋X于2018年1月3日诉张X、刘X甲、某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苏031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宋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2108.22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7815.18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张X垫付款2000元;四、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79456.9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支持75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宋X诉请的各项赔偿:1、关于医药费,结合宋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案资料,确认医疗费为5055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宋X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00天,即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宋X主张按照36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77天,即99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宋X主张按其从事的零售业的行业标准51286元/年,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77天,即38921.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其中宋X主张的17000元,有护理费发票印证,予以支持。因宋X现生活不能自理,结合宋X年龄、伤残等级、健康状况及鉴定意见等因素,支持2人护理,暂支持护理期限10年,即584000元,合计601000元。超过上述确定的护理期限后,宋X仍需护理的,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6、交通费,结合宋X伤情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宋X在城镇连续缴纳社保费用一年以上,且从事零售业,故支持宋X按照城镇标准43622元/年计算20年,即8724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宋X之父宋干龙按城镇标准4人抚养计算5年,其母夏代秀按城镇标准4人抚养计算5年,宋X主张693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对宋X日后生活造成的影响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5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9、上述费用合计1673198.5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宋X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7891.78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其中的50%,即792653.38元。综上,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宋X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7891.78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合计792653.38元;三、驳回宋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宋X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支持十年的护理费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苏031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亦系宋X因本案交通事故提起。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一审中,宋X为证明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向法庭提供了登记记载其丈夫张旭作为经营者的铜山区永伦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和宋X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医疗保险手册。该些证据的真实性较强,能够证明宋X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在因扶养人劳动能力丧失导致收入减少或者丧失的情况下,被扶养人基于法定扶养义务关系享有的反射性利益,故其赔偿标准应根据扶养人确定,而非依据被扶养人确定。据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宋X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判决根据宋X现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结合宋X年龄、伤残等级、健康状况及鉴定意见等因素,暂支持护理期限10年,符合上述规定,亦无不当。
某保险公司还主张,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完整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营运证等合法资质证明,否则商业险不予赔付。对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苏031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宋X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现在本案中提出上述主张,与该判决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贵明
审判员 陈 颖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柏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