努尔沙XX·俄连与阿XX·肉孜、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0203民初17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2019-11-28
原告:努尔沙XX.俄连,女,哈萨克族,无业,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合提XX,男,哈萨克族,独山子金盾保安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独山子区西宁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XX.肉孜,男,维吾尔族,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新疆鼎泽凯(白碱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负责人:任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努尔沙XX.俄连与被告阿XX.肉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尔沙XX.俄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合提XX、张X、被告阿XX.肉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努尔沙XX.俄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681.28元、护理费1681.28元、保姆费1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补充赔付;2.判令被告阿XX.肉孜在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阿XX.肉孜驾驶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独山子区奎河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因误操作,撞向路边停驶的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及车前站立的巴合提XX,造成巴合提XX及坐在XXX号车内的努尔沙XX.俄连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独山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阿XX.肉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知,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阿XX.肉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辩称,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虚高,保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阿XX.肉孜驾驶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奎河路利泰汽修店前空地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误操作车体前侧将头西尾东停驶的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站立的海那尔.阿不到拉及巴合提XX两人撞倒,造成海那尔.阿不到拉、巴合提XX及XXX号车内主驾驶位的原告努尔沙XX.俄连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阿XX.肉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努尔沙XX.俄连被送至独山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16日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产生住院费4599.67元,门诊医疗费521.27元,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需要人员进行陪护。因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向被告阿XX.肉孜赔付其为伤者巴合提XX垫付的医疗费时,已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用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故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阿XX.肉孜自行承担。
原告为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5120.94元(4599.67元+521.27元),已由被告阿XX.肉孜垫付。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1.28元,原告共住院8天,因其无固定工作,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陪护费1681.28元,根据原告的医生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人员陪护,同时,因医嘱未明确护理级别,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本地陪护人员的劳动报酬120元/天/人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本院依法支持960元(120元/天/人X8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因受伤住院致使无人照看孩子产生保姆费1000元,事故发生前,孩子由原告自行照料,事故发生后,已经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了确认,原告再另行主张保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为36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681.28元+陪护费9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641.28元(误工费1681.28元+陪护费9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60元。对被告阿XX.肉孜垫付的医疗费5120.94元,因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故直接由被告平安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努尔沙XX.俄连赔偿各项损失360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阿XX.肉孜支付垫付款512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努尔沙XX.俄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84.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