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丁、郭XX、郭X丙、郭X甲、郭X乙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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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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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502民初3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郭X甲(系死者李秀花丈夫),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原告:郭X乙(系死者李秀花长女),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郭X丙(系死者李秀花长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夏邑县。
原告:郭X丁(系死者李秀花次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原告:郭XX(系死者李秀花三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普XX,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XX,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博乐市。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系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X甲、郭X乙、郭X丙、郭X丁、郭XX与被告李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普X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逯XX、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甲、郭X乙、郭X丙、郭X丁、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11335元(34089元/年X15年)、丧葬费28172元、护理费21148.69元(154.37元/天X137天),合计560655.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李X驾驶新EXXXXX号小轿车沿银海路由北向南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李秀花碰撞,造成李秀花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负全部责任。李秀花经诊断为脑出血,头部外伤,脑软化,同年8月5日出院,医生建议1人陪护,定期复查。同年11月29日,李秀花再次住院,并于12月17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李X撞倒李秀花,是造成李秀花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丧葬费变更为17044.5元,护理费变更为15591.37元(154.37元/天X101天),合计543970.87元。
被告李X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交通事故的损失通过诉讼的方式结案了,被告已经向李秀花进行了赔偿。此次李秀花死亡的原因不明,在此之前,李秀花就曾因脑梗住院,现无法确认李秀花的死亡原因是什么,但显然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答辩称,其已在保险范围内对李秀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现李秀花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即使法院判决赔偿,也应当扣除已经赔付的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五师医院住院病历25张,证明李秀花死亡是车祸导致,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李秀花的主要诊断是左侧大脑半球急性脑梗死,交通事故的脑出血位置并不是该位置,而且李秀花的病情除脑出血后遗症外,还有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三级极高危,急性脑梗死,二次脑梗死的死亡率是很高的,而且李秀花出院时的生命体征也是平稳的,出院后因为什么原因死亡并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李秀花火化证,证明李秀花于2017年12月17日死亡并火化,与住院病历能相互印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李秀花死亡后火化,并不能证明死因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李X提交的李秀花2011年2月12日至2月24日的病历23张,证明李秀花在2011年就突发脑梗死,2017年发生二次脑梗死的死亡率极高,同时也与2017年11月李秀花住院时有脑梗死后遗症的病情印证。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交通事故加速了脑梗死的速度,是引发第二次脑梗死的直接原因;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李X提交的李秀花2017年7月30日至8月5日的住院病历25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李秀花经治疗好转出院,且脑出血位置与脑梗死位置不同,无法确认死亡原因。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脑出血是隐性伤情,不容易发现,李秀花脑梗死原因之一就脑出血后遗症导致;被告人保财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0日11时,被告李X驾驶新E-XXXXX号小型客车,沿第五师八十九团党校门前银海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后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5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出血;2、头部外伤;3、脑软化。意见与建议:1、注意休息,休息壹月;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出院后壹月来院复查;4、如有其他病情变化及时门诊随访;5、患者住院期间陪护壹人;6、患者出院后仍需要陪护壹人。”2017年9月21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149.09元;同年11月8日,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7)兵050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赔偿李秀花各项损失7599.41元。2017年11月29日,李秀花再次入院治疗至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脑梗死(左侧大脑半球);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脑梗死后遗症;4、脑出血后遗症;5、低钾血症。意见与建议:1、继续服药,阿司匹林肠溶片100mg一天一次,一次一片,阿托伐他汀钙20mg睡前1片。2、每天监测血压,若血压高于150/100mmhg,建议降压治疗。3、每2小时翻身叩背1次,每天会阴冲洗、口腔护理,防止跌倒、坠床、压疮。4、建议回89团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明日复查电解质,若低钾给予补钾治疗。5、若病情稳定,可行康复治疗。6、定期到心内科、神经科、康复科就诊。7、我科随诊。”李秀花出院后于2017年12月17日死亡并在当日火化。
另查明,李秀花曾因左侧脑梗死于2011年2月12日至2月24日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李秀花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已经得到了相应赔偿,现李秀花死亡,五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李秀花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五原告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秀花在死亡前曾于2017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因急性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脑梗死后遗症、脑出血后遗症、低钾血症等病症住院治疗,此时距李秀花因交通事故出院已时隔近四个月,无法确认此次住院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李秀花死亡前的疾病仅脑出血后遗症一项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伤有关,对脑出血后遗症是否足以引发脑梗死等其他疾病,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李X提交的李秀花2011年2月12日至2月24日的住院病历显示,李秀花曾因脑梗死于2011年2月12日住院治疗,不能排除李秀花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可能性。综上所述,五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李秀花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能形成优势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李秀花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甲、郭X乙、郭X丙、郭X丁、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6元,减半收取计4703元,由原告郭X甲、郭X乙、郭X丙、郭X丁、郭XX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