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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9民终12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
主要负责人:郑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女,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公XX,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法定代表人:江XX,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汉族,周宁县纪检组干部,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李X甲儿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XX、宁德市公XX,原审原告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1民初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替代性租车损失3000元由宁德市公XX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答辩人只负责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各项直接损失。而原审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属因事故车辆报废停驶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被保险人领取了包括保险条款在内的完整的保险合同材料且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签章,上诉人尽到了作为保险人对相关条款应尽的说明义务。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李X甲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一审认定的该项损失应由宁德市公XX、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宁德市公XX辩称,某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免赔。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替代性租车损失为间接损失还是直接损失,仅仅是保险公司单方认为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引用规定过于牵强。保险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他们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证据中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上签字就足以证明当事人对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有了明确区分,对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区分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理赔范围。但是本案是基于诉讼,由于保险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以某保险公司违反合同条款,应承担诉讼费。
林XX未作答辩。
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林XX、宁德市公XX、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李X甲的车辆购置税6653.85元;二、判令林XX、宁德市公XX、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李X甲事故发生次日起(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的租赁车辆费用6000元;三、判令林XX、宁德市公XX、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李X甲车辆上牌、报税、保险一条龙服务费(2000元)、车辆装饰施工费(500)、购买福州玖丰田基础保养定保通套餐(900)合计3400元;四、判令林XX、宁德市公XX、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7年9月8日,林XX驾驶闽JX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宁上高速从福安往湾坞方向行驶。于同日13时52分许,林XX超速行驶至时因操作手机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导致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由于堵车在等候通行的闽AXXXXX号轿车、闽JXXXXX号轿车、闽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侧翻,并导致闽JXXXXX号轿车追尾碰撞闽J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林XX及闽JXXXXX号车上乘员王宇辉、夏舒立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作出宁高交三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X负事故全部责任。
2、本案肇事车辆闽JX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3、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上牌、车辆装饰施工费、保养定保套餐共2000元,替代性车辆租赁费用3000元,合计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享有财产权,本起交通事故中,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林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闽JXXXXX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李X甲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甲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宁德市公XX应赔偿李X甲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争议较大,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林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李X甲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二、宁德市公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X甲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三、驳回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李X甲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宁德市公XX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除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替代性车辆租赁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外,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均未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免赔事项,上述保险条款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提醒说明义务,对该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此上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诉讼费负担问题系法院依当事人胜负情况认定,保险公司对此上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万福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吴惠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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