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不都热XX·阿不都热合曼、佐合热·阿卜杜与某保险公司、韩万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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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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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1202民初6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2019-11-25
原告(反诉被告):佐合热.阿卜杜,女,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热XX.阿不都热合曼(系原告佐合热.阿卜杜丈夫),男,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阿不都热XX.阿不都热合曼,男,住新疆哈密市。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斯XX.司马义,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韩万雪,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929106XX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佐合热.阿卜杜、阿不都热XX.阿不都热合曼与被告(反诉原告)韩万雪、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佐合热.阿卜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热XX.阿不都热合曼(并作为本案原告)、依斯XX.司马义、被告(反诉原告)韩万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佐合热.阿卜杜、阿不都热XX.阿不都热合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1659.2元(以实际评估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9时37分,在第十三师星光大道涵洞向西500米处,被告韩万雪驾驶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受损部分、零件维修。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韩万雪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庭审中,原告佐合热.阿卜杜、阿不都热XX.阿不都热合曼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构成为:检查费544元、车辆维修费101449元、两次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925元、误工费400元、劳务维修费80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韩万雪针对本诉请求答辩称,原告陈述有误,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超速引起的,原告认为应该是同等责任,故原告方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原告方同意承担50%的责任。同时认为原告的诉请中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韩万雪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元,超出部分愿意在合理的范围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韩万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的50%合计20050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9时37分许,在第十三师星光大道涵洞向西500米处,反诉原告韩万雪驾驶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反诉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反诉被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停车费、拖车费、维修费等,并造成反诉原告车辆停运、人员误工等损失合计42100元,交强险已经赔付2000元。事故发生时,反诉原告韩万雪驾驶车辆由东向南左转弯,在看到前方反诉被告的直行车辆,便停车等待反诉被告通过。但反诉被告看到前方有车辆待转,还向左变道至快车道超速行驶,且反诉被告在限速50km/h道路上,以71km/h的速度行驶,已超速达40%以上,而且在通过十字路口的时候也没有减速,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反诉原告损失的50%即20050元。
庭审中,反诉原告韩万雪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构成为:车辆维修费2950元、停车费30*40=1200元、施救费950元、两次鉴定费2400元、车辆停运损失900*40=36000元,合计4350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元,剩余41500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50%责任20750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对反诉诉讼请求中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待举证时发表意见,反诉原告愿意承担30%,车辆停运损失,反诉原告的车辆有没有经营权,若存在,反诉被告愿意承担30%。鉴定费反诉原告愿意承担30%。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反诉原告支付2000元,因为没有人员受伤,所以不存在其余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9时37分,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星光大道涵洞向西500米处,被告韩万雪驾驶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5,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阿不都热XX.阿不都热合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韩万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8年10月11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制动系统齐全、有效;2、制动系统齐全、有效;3、车左侧转向信号灯检测时可正常工作;4、车道路交通事故瞬间车辆速度为71km/h。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在哈密市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01449元,在哈密市中心医院门诊产生检查费544元、施救费923元、车辆改气气管维修费8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万雪将其车在伊州区八一路龙泉汽车会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950元。2018年10月28日被告韩万雪向哈密捷力道路清障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950元、停车费1200元、鉴定费400元。
现原告(反诉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1659.2元(以实际评估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韩万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的50%合计20750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佐合热.阿卜杜、阿不都热XX.阿不都热合曼申请对韩万雪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韩万雪申请对原告阿不都热XX.阿不都热合曼驾驶的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及残值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委托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9月16日,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小型普通客车维修价款为84761元,该车辆在事故前的市场应有价值为40326元。自卸货车事故后日均停运损失为199.71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佐合热.阿卜杜。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韩万雪。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向被告赔偿2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票据、医院检查费票据、机动车登记证、营运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万雪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阿不都热XX.阿不都热合曼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阿不都热XX.阿不都热合曼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万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万雪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双方当事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院检查费544元,有医院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费的证据,故误工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元;4、施救费923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改气气管维修费800元,因原告自行将其车辆进行改气维修,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6、维修费101449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事故车辆在2017年第三次买卖,经鉴定,原告的车辆维修价款为84761元,该车辆在事故前的市场应有价值为40326元。而原告自行维修费用达101449元,故对原告自行修车的费用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原告请求修车费已超过其事故车辆的本身价值,其请求不妥。根据法律规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保护,故原告请求中不合理的损失不应得到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参照鉴定机构鉴定,该车辆在事故前的市场应有价值为40326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4300元,由相关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2950元、停车费1200元、施救费950元,被告在庭审中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票据,且以上费用均系被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停运损失900*40=36000元,经鉴定,被告的车辆事故后日均停运损失为199.71元。故被告的停运损失应为7988.4元(40X199.71/天),本院予以支持7988.4元;5、鉴定费2400元,由相关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46193元,减去某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为44193元;被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5488.4元,减去某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为13488.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4419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44元。超出损失43549元的70%,即30484.3元,被告韩万雪予以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13488.4元的30%,即4046.52元,原告佐合热.阿卜杜、阿不都热XX.阿不都热合曼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佐合热.阿卜杜、阿不都热XX.阿不都热合曼赔偿医疗费54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反诉原告)韩万雪向原告佐合热.阿卜杜、阿不都热XX.阿不都热合曼赔偿各项损失43549元的70%,即304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原告(反诉被告)佐合热.阿卜杜、阿不都热XX.阿不都热合曼向被告韩万雪赔偿各项损失13488.4元的30%,即404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4、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佐合热.阿卜杜、阿不都热XX.阿不都热合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韩万雪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佐合热.阿卜杜、阿不都热XX.阿不都热合曼负担12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韩万雪负担562元;反诉费15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韩万雪负担1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佐合热.阿卜杜、阿不都热XX.阿不都热合曼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衣夏木.托乎逊
人民陪审员 王 金 发
人民陪审员 王 世 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佳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