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海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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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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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民终9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姚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X,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回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5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5民初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包含被上诉人海X经工伤赔付的医药费4000.4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海X本次事故产生医药费5292.56元,通过工伤保险赔付医药费4000.44元,剩余1292.12元未赔付。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照保险法损害补偿原则,被上诉人已获得医保报销或工伤报销的费用,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是利用社会的整体资源来保障每个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基本医疗保险是一种补偿性,保障性的保险,受害人不能通过医疗保险获利,交通事故赔偿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且不能因此赚取金钱利益,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结论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重新鉴定费用800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海X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单方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诉请法院支持,上诉人为了保障当事人权利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依职权对外委托鉴定,经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海X伤情不构成伤残,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还原事实真相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
海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杨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海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XX、人寿财险宁夏分公司赔偿海X医疗费5292.56元、护理费29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寿财险宁夏分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海X诉称的事实一致,故对海X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胜才系杨XX雇佣的司机。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永刚(另案审理)经工伤赔付后的损失为:医疗费2899.85、护理费22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654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的治疗费33000元、护理费23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一审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海X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胜才系杨XX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损害的,由杨XX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胜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海X、张学军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杨XX对海X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王胜才驾驶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海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人寿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按照海X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按照杨XX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XX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通过本案有效的证据及海X的主张,本院确定海X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29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965.92元,共计10658.48元。海X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宁夏分公司对海X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是其公司为完成自身举证而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人寿财险宁夏分公司辩解其申请重新鉴定支出费用应由海X和杨XX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海X与张永刚的损失比例,人寿财险宁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海X1654.5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2307.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不足的6696.5元,由人寿财险宁夏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海X4687.55元。因海X的损失人寿财险宁夏分公司能够全部赔偿,故杨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X损失共计8649.53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为3961.9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为4687.55元);二、驳回原告海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海X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25日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治疗左手第4、5掌骨内固定器取出手术,共花费医疗费5106.18元,其中个人支付1292.12元,医疗保险支出3814.06元,个人支付部分工伤未支付。被上诉人海X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工伤未支付的医疗费为186.38元,第一次住院16天。故海X医疗费为1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965.92元,共计6844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医疗费已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侵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对工伤未赔偿的医疗费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但权利人对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部分,能否要求侵权人双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被上诉人海X主张的已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医疗费,按理应由侵权人承担,但在侵权人未承担的情况下,已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海X的损失已得到了补偿。被上诉人海X该项损失不应再由上诉人赔偿。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应由医疗保险机构向侵权人予以追偿。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赔偿已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医疗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海X个人委托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该费用是上诉人为完成自身举证责任而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故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支出费用应由海X和杨XX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上两人受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数额应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张永刚(另案处理)一案中,原审确定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张永刚8345.4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07692.6元。故上诉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海X1654.5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2307.4元,剩余2882.02元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017.4元。共计5979.4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5民初764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海X1654.5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30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017.4元,共计5979.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海X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杨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万德
审判员 吴俊良
审判员 王喜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