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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京0114民初22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董XX,女,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
被告:孙XX,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1308。
负责人: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原告董XX与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被告孙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087.61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3200元,合计25387.61元,庭审中原告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昌流路马池口北小桥,被告孙XX驾驶大货车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电动车报废,原告经医院就诊治愈。事故经认定孙XX全责,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法院在核实双证真实性前提下,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凭票;伤者误工期过长,原告伤得并不重,也不构成伤残,我司同意30天*100元/天;护理费不同意;交通费酌定同意300元;财产损失同意800元。
被告孙XX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交强险负责赔偿,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昌流路马池口北小桥,被告孙XX驾驶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董XX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XX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医院出具了建议休息等证明。此后,原告到医院复查,医院均出具了建议休息等相关诊断证明。
另查,被告孙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发后,被告孙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票据在原告处)。
原告董XX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087.61元(含被告孙XX垫付的15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误工费13600元(按120天计算)、财产损失费1000元(酌定)。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孙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核实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以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收入标准未提供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本院结合诊断证明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受伤及恢复情况,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董X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6087.61元(其中1500元支付给被告孙XX)、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41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董XX负担52元,已交纳;由被告孙XX负担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珑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成
书记员 于静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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