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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1民终117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团风县。
负责人:龚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董XX、被上诉人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7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营养费为1,350元、伤残赔偿金为59,912元、误工费为18,191元、护理费为3,197元、交通费为270元,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由董XX、李XX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较为合理。董XX为农业户口,其虽提交了务工的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且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不符合比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仅凭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不应当计算护理费。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交通事故仅针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不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且董XX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父亲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成年人。对于交通费,某保险公司认为按1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
董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XX赔偿董XX损失259,546元(已经扣减李XX垫付的医疗费);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13时20分,李XX驾驶鄂JXX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刘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涨××湖街××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直行的董XX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董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X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结论:董XX的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某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新的法医鉴定意见为:董XX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9级,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给予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
李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JXX小型轿车于2017年12月2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鄂J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李XX。
经核算,董XX产生的医疗费为5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7天=1,350元。误工费的标准为4,166元/月,护理费的标准为38,897元/年。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为2,300元,由董XX垫付。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为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垫付。董XX已获得赔偿情况为李XX垫付了35,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后续治疗费,董XX主张22,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主张按照新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对于营养费,董XX主张为50元/天×90天=4,5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主张按照15元/天计算3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董XX主张34,455元/年×20年×20%=13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某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主张如果新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000元/级计算;对于误工时间,董XX主张为180天,某保险公司主张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31天。对于护理时间,董XX主张为90天,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长,认可30天。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董XX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996元/年×17年÷2人×20%=40,793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董XX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父亲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董XX主张为1,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X不负事故责任,故李XX负100%的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按照新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董XX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营养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董XX按照50元/天主张营养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武汉百卡弗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实董XX系该公司职员,董XX提供了工资银行卡流水清单,证明董XX的收入来源并非农业,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董XX住院治疗27天,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董XX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其不负事故责任,董XX主张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超出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
董XX的父亲系农村居民,法医鉴定作出之时,其父亲的年龄为64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董XX主张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只能计算16年。
按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意见:受害人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董XX的残疾赔偿金,故董XX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董XX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78,406元,其中:医疗费54,05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68,406元,由李XX赔偿。由于鄂J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二、伤残赔偿部分217,3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455元/年×20年×20%=13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96元/年×16年÷2人×20%=38,393元、误工费4,166元/月÷30天×180天=24,996元、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90天=9,59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107,300元,由李XX赔偿。由于鄂J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由李XX负担。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董XX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75,706元,合计295,706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余款285,70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XX赔偿董XX法医鉴定费2,300元,李XX已经垫付了35,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32,700元,由董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李XX。三、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94元,减半收取2,597元,由李XX负担2,532元,董XX负担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董XX在一审中提交了京山市宋河镇冯家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董XX之父已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一、对于护理期以及误工期,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出院后不应计算护理费、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营养费、交通费,一审法院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应予调减,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伤残赔偿金,董XX在一审中提交了相交证据已证明其收入来源并非农业,故一审法院对董XX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四、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董XX之父为农村居民,在法医鉴定作出时,其年龄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同时,董XX在一审中交了京山市宋河镇冯家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对董XX主张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齐立
审判员  胡铭俊
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赵艺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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