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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马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782民初39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张X,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原告女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马X,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马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马X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74283.83元,误工费15480元(120天X129元),护理费11610元(90天X129元),营养费6000元(60天X100元),伤残赔偿金153220元(38305元X20年X20%),鉴定费1870元,检查费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X10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器械费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72.5元,合计279459.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按其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被告马X驾驶XXX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在牙克石市XX镇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在中华路东侧由北向南由原告张X骑的二轮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出院,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佩戴支具4个月,4至6月功能锻炼等。治疗期间马X垫付医药费4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经申请由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20元、护理天数为90天、营养天数为60天。被告马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按其责任承担。为此原告依法诉至你院,请求如上。
被告马X辩称: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按医疗保险标准乙类药检查费承担80%,非医保伤药不承担,以医院正式结算票据为准;2、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该鉴定结论;3、护理费每日标准应为91.4元;4、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受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需要他人赡养,主张误工费应提交用工单位劳务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5、住宿费复印费不认可,不是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7月29日牙克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马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2019年7月29日入院,2019年9月20日出院的牙克石市林业总医院病例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3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3、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票据1份74283.8元,门诊费4张计2530元,住院药费清单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限为12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经质证,被告马X对该结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鉴定费收据1份1870元,复印费收据1份36元,鉴定检查费425元。经质证,被告马X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复印费、检查费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采信。6、医疗器械费3张共598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非医院出据的票据。马X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病志结合鉴定结论,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7、原告出院救护车费和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共60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交通费只认可100元,即入院一次出院一次各50元。马X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点,伤情及需要鉴定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8、病例复印费1张36.5元。保险公司质证称复印费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马X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采信。故本院依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7月29日,被告马X驾驶XXX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在牙克石市免渡河镇与原告张X骑的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出院,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佩戴支具4个月,4至6月功能锻炼等。根据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20元、护理天数为90天、营养天数为60天。被告马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74283.83元,鉴定费1870元,检查费425元,交通费600元,医疗器械费598元,复印费72.5元。治疗期间马X垫付医药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张X骑自行车与马X驾驶XXX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X负事故主要责任,因马X在某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马X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案原告主张医药费74283.83元各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医疗器械费598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72.5元、鉴定费1870元、检查费425元有相应的事实及票据佐证,被告其中个别项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符合住院天数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3220元、护理费1161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鉴定结论及法律规定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5480元依据原告的年龄应同时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故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X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为263979.33元,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伤残赔偿金11万元。不足部分143979.33元由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马X负责赔偿70%即100785.53元,去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60785.53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马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赔偿款60785.53元;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原告张X负担150元,被告马X负担2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照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靳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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