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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京0114民初2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柴XX,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903室。
负责人:邓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柴XX与被告韩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韩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57.54元、护理费21580元、营养费9960元、误工费34173.87元、交通费2201元,合计68572.41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8时0分,被告韩XX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小汤山镇物美超市西侧由北向南倒车,车后部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当日被送往北京清华长庚医院治疗,被告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双方因其余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法院在核实驾驶员、行驶证真实性前提下,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韩XX辩称:与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8时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小汤山物美超市西侧,被告韩XX驾驶小型汽车由北向南倒车,原告柴XX由北向南行走,韩XX车辆后部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韩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柴XX被送往北京清华长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膝关节痛,软组织损伤。建议:给予膝关节固定支具固定,对症治疗。全休三天。1月21日,原告再次到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膝关节痛,软组织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胫骨骨折。建议全休2周,支具固定,避免负重,专人陪护,定期复查。完善检查,必要时手术治疗。该诊断证明系补开1月16日证明。后,原告到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损伤。此后,原告分别到上述医院就诊,医院均出具了相关诊断证明。
另查,被告韩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发后,被告韩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1元、交通费292元。
原告柴XX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57.54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护理费10800元(酌定90天,120元/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8396.08元(酌定)。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韩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核实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结合其伤情和年龄、恢复情况以及家人护理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以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水平以及实际扣发情况,本院结合其收入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酌情认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柴X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7958.54元(其中2801元支付给被告韩XX)、死亡伤残类赔偿金32208.08元(其中2012元支付给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柴XX负担416元,已交纳;由被告韩XX负担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舒戈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成
书记员 于静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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