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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王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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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502民初43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孙XX,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40037XXXX。
法定代表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XX与被告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287774.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9日,被告王X甲驾驶川EXXXXX轿车沿省道308线行驶至省道308线53公里200米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现已出院。2019年4月19日,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X甲承担全部责任。川EXXX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甲未予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诉讼费、非基本医疗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以法院认定为准,保险公司已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品迭。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9日6时51分,被告王X甲驾驶车牌号为川EXXXXX的小型客车,沿省道308线行驶至省道308线53公里200米时,与原告孙XX(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孙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19日,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050542019000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负全部责任,孙XX无责任。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8天,于2019年4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L3椎体压缩性骨折;2、L5平面椎管后份硬膜下出血;3、骨盆骨折;4、鼻骨骨折;5、鼻中隔骨折;6、创伤性湿肺;7、闭合性颅脑损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9、左下肢不全瘫。出院医嘱:1、出院后可继续予以活血化瘀、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2、出院后可适当予以双下肢功能锻炼,静态肌肉训练,可口服抗凝药物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3、术后院外休息三月,需护理陪伴一人;4、出院后每1、2、3、6、9、12月可回我院复查,以了解愈合情况指导功能恢复锻炼及决定下地时间、拆除内固定物时间;5、加强营养,促进愈合;6、忌暴力外伤、忌劳累受凉;7、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其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53460.54元(已预交2万元,尚欠133460.54元),门诊复查费用72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
诉讼中,原告孙XX申请对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0月8日,该所作出川菲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XX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盆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00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川EXXXXX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X甲。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承保的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孙XX系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王河村村民,家中土地已经流转,从2018年起在外打工维生。原告母亲夏桂英(1943年2月28日出生)尚健在,孙XX2004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孙伶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欠费证明、门诊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江阳区弥陀镇王河村村委会证明、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适用标准。原告孙XX虽户籍在农村,但土地已经流转,在外打工维持生计,故各项赔偿费用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口来进行计算。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持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孙XX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418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48天=1440.00元;3、护理费:院内护理费部分原告出具了15天的护理费发票,故予以认可,未有发票的部分本院酌定100元/天,院外护理费酌定60元/天,2100元+100元/天X33天+60元/天X90天=10800.00元;4、营养费:酌定1440.00元;5、交通费酌定500.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鉴定结果,误工天数确定为138天,本院酌定为39249元÷365天X138天=14839.35元;7.残疾赔偿金:33216元X20年X11%=73075.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夏桂英:12723元X5年X11%÷4人=1749.41元,孙伶俐:12723元X3年X11%÷2人=2099.29元,总金额为1749.41元+2099.29元=3848.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2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6808.79元。对原告未能举证或过高要求被告赔偿的有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因川E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以上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合同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基本医疗费用,本院酌定按15%的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因此医疗费154185.54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按15%的比例计算非基本医疗费用为21627.83元,该款由被告王X甲承担,其余费用扣除已经垫付10000.00元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孙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由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235180.96元,被告王X甲赔偿医疗费21627.83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上共计235180.96元。
二、被告王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627.83元;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8.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王X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零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喻惠婷
书记员 胡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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