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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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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81民初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城区。
负责人:李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甲、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的具体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先行赔付原告部分经济损失48642.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甲辩称,XXX车辆是其所有,其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原告的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甲驾驶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其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评估费、诉讼费及保全费不属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甲,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
2019年11月18日19时50分许,甲驾驶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46公里遵化市XX镇口处,与张XX驾驶的XX路向右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甲承担主要责任,张XX承担次要责任。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先行开支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确定为:
1.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外购材料清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且无明显不合理治疗情形,原告提交的医疗仪器器械及医药费票据显示的名为我医药用品,应计入医疗费项下,故认定医疗费开支为62262.36元。
2.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680元。
3、复印费。属于必要开支,原告已支付,故认定为55元。
4、电动三轮车损失、吊运费、评估费。原告主张经评估车辆损失1460元,开支评估费200元,吊运费支出180元。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车损、吊运费及评估费共计12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已发生的合理损失共计64197.36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XX受伤,被告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除先行起诉已确定的损失外,其他损失待确定后另行起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次,由被告甲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原告张XX损失112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200元);
二、由被告甲先行赔偿原告张XX损失37098.15元(52997.36元的70%)。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5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8元,由被告甲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海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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