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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京0114民初15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潘XX,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潘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1389.41元、交通费676元,共计12065.4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9年9月28日5时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黄平路城铁十三号线路口段,被告潘XX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由东向西驾驶小型轿车相撞。事故经认定潘XX全责。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潘XX辩称,我投保了商业险全险,因此我认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以21.75元主张每日的损失,但实际修车时间未满一个月,且原告为按月计算,因此计算方法有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我公司就该交通事故已先行垫付共计15100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已满额赔付,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就医时产生,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也属于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8日5时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黄平路城铁十三号线桥以西处,潘XX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潘XX负全责。李XX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后,在北京北汽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塔福斯特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厂出具维修时间证明:2019年9月28日由拖车拖至修理厂,2019年10月24日维修完毕。
李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下,李XX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每月承包定额5175元,月收入4000元。
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营运损失8257.50元(含误工费)((5175元/月+4000元/月)÷30天×27天)、交通费500元(酌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证明、承包营运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李XX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潘XX承担。李XX主张的承包营运费,本院根据其每月承包费,按照修车天数予以计算。李XX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明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某保险公司主张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成
书记员  于静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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