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与钱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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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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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502民初45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曹XX,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80400XXXX。
负责人: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XX与被告钱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钱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292.55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6时27分,被告钱X驾驶川EXXXX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08线行驶至省道308线55公里50米时,与步行的原告曹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12日,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川E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后,钱X和保险公司分别各支付了1万元,现要求被告对剩余部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钱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垫付的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相应险种,愿意按照保险条款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已超过退休年龄,其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予调整。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商业险赔付医疗费应予扣除20%非基本医疗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5日6时27分,被告钱X驾驶川EXXXX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08线行驶至省道308线55公里50米时,与原告曹XX(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12日,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0505420180000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钱X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曹XX负次要责任。
原告曹XX于受伤当日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8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肩袖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原发性骨折酥松,5、双上肢神经元损害,6、双上肢周围神经损害,7、颈椎间盘突出,8、C3-7平面椎管狭窄,9、胸椎侧弯畸形,10、双肺肺气肿,11、轻度贫血,12、左下肢动脉粥样斑块形成,13、矽肺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出院后休息1月,加强营养,留伴一人,预防跌倒损伤;2、左下肢可拄拐下地行走,避免完全负重,左上肢1月内禁止负重,在康复医师指导下继续行左上肢、左下肢功能康复锻炼;3、出院后1、3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式和负重情况;4、中医调护:慎起居、避风寒、畅情志;5、针灸科、骨科、神经内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曹XX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4829.90元,购买泡沫床等杂支445.00元,曹XX出院后遵医嘱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709.69元,另在其他中医诊所就诊医疗费41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钱X垫付了10000.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西南医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9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XX现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致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捌仟元至壹万贰仟元或按实支付。曹XX支付了鉴定费1850.00元。
另查明,因建设项目需要,原告曹XX所在合作社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其房屋也于2016年6月被拆迁,安置房位于江阳区场镇规划区范围内。
川EXXXXX号车属被告钱X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病历记录、出院证明、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用发票、门诊费用发票,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置房购房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计算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被告钱X驾驶川EXXXXX号车与原告曹XX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钱X承担主要责任、行人曹XX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钱X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80%。由于川E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和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
二、关于适用标准。原告曹XX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因土地征收安置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口来进行计算。对于被告所持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曹XX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95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X84天=2520.00元;3、营养费酌定3420.00元;4、护理费:107.00元X84天+60元X30天=10788.00元;5、残疾赔偿金33216.00元X14年X0.11=51152.64元;6、精神抚慰金:440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00元;8、其他费用445.00元,上述8项共计262937.80元。根据责任划分和保险条款约定,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5%非基本医疗费用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的金额为175033.00元(保留整数),某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00元,还应赔付165033.00元;被告钱X应承担的金额为16435.00元(保留整数),被告钱X已支付10000.00元,还应支付64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所持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的辩解理由成立,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就续医费的金额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201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曹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65033.00元。
二、被告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医疗费6435.00元。
三、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2.00元,鉴定费1850.00元,由原告曹XX承担800.00元,被告钱X承担32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零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