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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1民终123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刘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男,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XX,男,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310室。
负责人:赵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丁X、被上诉人金X、被上诉人向XX、被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赁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第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并由丁X、金X、向XX、神州租赁武汉分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车辆登记为非营运企业客车,却用于租赁经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营运包括租赁,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就是在租赁过程中发生的,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上述条款虽没有书面明确告知,但已口头告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二、后期治疗费过高,某保险公司认可10,000元。根据鉴定人协会的文件规定,义齿安装费用在2,000元-2,500元/颗,鉴定认定后期治疗费15,000元明显过高。
丁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州租赁武汉分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条款是免责条款,该条款未向神州租赁武汉分公司作出口头或书面说明,不产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X、向XX未作答辩。
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X、向XX、神州租赁武汉分公司赔偿丁X经济损失35,952.49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金X、向XX、神州租赁武汉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0时32分左右,金X驾驶鄂AXX号小型汽车与丁X在汉口北大道(滠口街路口)上行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丁X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丁X至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共用去医疗费6,708.58元。丁X认可金X为其垫付费用3,000元。
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金X负全责、丁X无责任。
2019年4月15日,丁X损伤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60天,护理16天,营养期3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丁X用去鉴定费2,300元。
事故车辆鄂AXX号小型汽车属神州租赁武汉分公司所有。2018年6月1日,由神州租赁武汉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额50,000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保期均1年,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车辆系向XX向神州租赁武汉分公司租用,租用期为2019年3月1日到2019年3月23日。事故发生时,由金X驾驶。
丁X受伤前系武汉猛特钓具有限公司工作,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某保险公司一审庭审时对丁X的损伤鉴定不认可,但其未在法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经核查,丁X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08.5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705.07元(38,897元/年÷365天/年×16天)、误工费7,438.85元(45,253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总计33,45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金X付事故全责、丁X无责,故对丁X的经济损失33,452.50元,金X因其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XX号小型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X经济损失19,443.92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9,443.92元)。对丁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余额14,008.58元(33,452.50元-19,443.92元),依责分担。因金X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由金X承担14,008.58元。因金X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50,000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故由某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丁X经济损失14,008.58元。金X垫付丁X3,000元,丁X应予返还。某保险公司对丁X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未在法院指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对丁X重新鉴定。向XX向神州租赁武汉分公司租用事故车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向XX租用事故车辆期间及使用车辆过程中,并未改变车辆性质和用途,未给某保险公司增减保险成本,故此某保险公司商业险不应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丁X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金X、向XX、神州租赁武汉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丁X虽提交了工资证明月工资4,6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工资流水单等证据对该工资佐证,对该工资证明不予认定,对其误工费按2019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每年收入45,253元进行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及营养费酌情认定每天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X经济损失19,443.92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丁X经济损失14,008.58元;三、丁X返还金X垫付款3,000元;四、驳回丁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800元,由金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在涉案被保险车辆登记为非营运企业客车,却用于租赁经营,属于改变使用性质,故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神州租赁武汉分公司作出明确说明,且神州租赁武汉分公司否认某保险公司向其就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主张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应为10,000元,但其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齐立
审判员  胡铭俊
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赵艺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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