璩XX与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1002民初1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璩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女,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主要负责人:尹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璩XX与被告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甲赔偿原告100643.69元(其中医疗费7801.99元、伙食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780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924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5251.19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4607.50元,余100643.69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与被告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本院对下列各项进行审查。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金额7801.99元,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票据、门诊诊察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
被告某保险公司确定医疗费6770.03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701.33元,其已支付了5068.70元。
被告甲对医疗费总额不清楚,但其用部分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向保险公司理赔,并收到理赔款461.2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主张医疗费主要是住院费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用,未包含被告甲已理赔的医疗费。其中住院费已经向保险公司理赔,已收到4607.50元。鉴于原告并未将被告甲已理赔的部分医疗费主张计算在内,被告甲也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审查。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该部分医疗费的理赔款461.20元也直接转账给被保险人,本院认为也不宜纳入本案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医疗费总额为7808.99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费591元,系重复计算,予以剔除。因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7217.9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1701.33元的非医保费用,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扣除的费用为超过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医疗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不予赔偿的情形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1400元,提供住院病历等。
被告甲不清楚。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4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
3.营养费
原告主张1800元,提供了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甲不清楚。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合理营养费为600元。
4.护理费
原告主张9245.60元,提供了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甲不清楚。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6179元。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60天。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为2548元(182元/天×14天),出院后46天按部分护理等级计算护理费,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697.60元(182元/天×46天×80%)。因此,本院确定合理的护理费为9245.60元。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77803.60元(55574元/年×14年×10%),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
被告甲不清楚。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明的证据三性持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虽居住于城镇,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定残时间,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确定为14年。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222.80元(27302元×14年×10%)。
6.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甲不清楚。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7.交通费
原告主张300元,提供了出租车发票。
被告甲不清楚。
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出租车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门诊就医相关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元。
8.鉴定费
原告主张1900,提供了鉴定费发票。
被告甲不清楚。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为确定案涉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而进行的伤残及误工、护理期限评定系必要且合理的,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9.被告方支付情况
被告甲支付了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4607.5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2019年9月12日,被告甲驾驶号牌为贵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璩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璩XX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璩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璩XX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甲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甲对原告璩XX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璩XX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甲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或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甲承担。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0806.3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806.3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可足额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甲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甲已支付的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4607.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赔偿55698.89元。至于被告甲已扣抵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的部分,由被告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另行结算。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璩XX经济损失55698.89元;
二、驳回原告璩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已减半),由原告璩XX负担202元,被告甲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