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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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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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403民初2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是
立案
日期
2020年2月19日
适用程序
简易
诉讼
参加人
原告
原告:张XX,女,汉族,万达四楼饭店员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孙XX,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以下简称“平煤天安六矿”),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9088XXXX。
法定代表人:李X甲,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住所地平顶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XX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46490.87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8820元、护理费11602元、交通费1100元、车损费930元、运输费100元、伤残补助金6374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9291.26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3日8时50分许,当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行驶矿工路总机厂门口时,被沿矿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左拐的孙XX驾驶的平煤天安六矿的豫Dxxxx号重型货车撞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豫D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6190.87元。因被告方未对张XX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
答辩
孙XX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平煤天安六矿,我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平煤天安六矿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我,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孙XX驾驶,孙XX系我单位职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向原告垫付相关的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数额应当提供充分、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在此基础上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就商业三者险请法庭核实是否有免赔的情况,在无免责情形下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需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依法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在15%——20%之间。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过长,超过伤残鉴定作出日期。在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前提下,出院后护理无法律依据。因原告车辆未经定损评估,且未提供正规修理发票,无法核实损失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应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鉴定评定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其依据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四肢损失6的规定。而该规定为5.9.6 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6)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均达75%;结合病历,原告并无双上肢伤情。因此,该鉴定结果为错误鉴定结果,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认定
事实
2019年5月23日8时50分,孙XX驾驶车牌号为豫Dxxxx的重型货车,沿矿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矿工路总机厂门口左转时,与张XX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原告损伤经诊断: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2、右膝半月板损伤。3、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4、胸部及上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休息及护理。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原告损伤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2日鉴定为:张XX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有异议,后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豫Dxxxx的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平煤天安六矿,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审查,对原告张XX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6490.87元。2、营养费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X50元)。4、误工费18820元。5、护理费3754.27元(45677元/365天X30天X1人)。6、交通费400元。7、车损费930元。8、道路救援费100元。9、伤残补助金63748.38元(31874.19/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0943.52元。
裁判
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孙XX驾驶车牌号为豫Dxxxx的重型货车,与张XX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943.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可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
主文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赔付140943.52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
费用
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由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负担。
上诉
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盖章
审判员赵烈贞
二0二0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