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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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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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终114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2号双玺中心B栋17层8-14号房及20-23层8-14号房。
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旺科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孟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旺科模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汉旺科模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孟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武汉旺科模板有限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孟X是在驾车右转弯时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直行车应让右侧车辆先行,故孟X不应承担事故全责。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由孟X、武汉旺科模板有限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鄂A3XX小型客车并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该车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间是从2018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24日24时止。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武汉旺科模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武汉旺科模板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孟X、某保险公司赔偿武汉旺科模板有限公司损失10,441.96元;2.诉讼费用由孟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4日15时01分,孟X驾驶鄂A3XX小型客车在本市江汉区三金华都地下停车库内转弯时,与直行至此的宁智刚驾驶鄂AXXX小型客车(武汉旺科模板有限公司所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同年10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宁智刚无责任。同年11月19日鄂AXXX小型汽车被送往武汉黄浦威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9,941.96元,同年11月21日武汉旺科模板有限公司委托湖北衡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XXX福特轿车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评估为9,509元,武汉旺科模板有限公司垫付评估鉴定费500元。
事故车辆鄂A3XX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仅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武汉旺科模板有限公司车辆的维修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孟X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汉旺科模板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二、孟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汉旺科模板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7,509元;三、孟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汉旺科模板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费500元。减半案件受理费31元由孟X负担(该款武汉旺科模板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孟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前款一并支付武汉旺科模板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鄂A3XX小型客车于2018年8月24日17:44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5日00时起至2019年8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孟X虽主张其对案涉交通事故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在其未能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案涉事故发生时,鄂A3XX小型客车并未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孟X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有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故应由孟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无需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X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孟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汉旺科模板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9,509元;
四、驳回武汉旺科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孟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齐立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胡铭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赵艺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