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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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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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终1261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吏XX,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原审被告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并由吴X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对于吴X因交通事故受伤一案,在前案判决书中已写明“后期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即仅后期治疗费未处理,其他各项均已赔付完毕。吴X在前案中已做过伤残鉴定,鉴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法院在处理时也是按鉴定意见处理。某保险公司认为吴X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已在前案中处理完毕。对于误工费,前案也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予以补偿,即误工费也已全部赔付完毕。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继续赔付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属于重复赔付。
吴X辩称,吴X因后续治疗,必然会产生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费用均应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吏X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吏XX赔偿后续治疗的相关损失共计18,640.50元(医疗费11,689.01元、误工费2,683.3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868.20元、交通费200元);2.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吏XX对吴X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吏XX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吏XX驾车与吴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X及吴X车上乘坐人受伤。吴X经过前期治疗、定残后,于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留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院外继续伤口隔日换药,酌情于术后2周拆除缝线;2.术后1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及过度活动,以免存在再发骨折可能,于床上逐步行左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吴X后续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689.01元。吏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
在一审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8)鄂0192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中,已对本案交通事故、吴X前期治疗中发生的损失及对吴X的赔偿情况等事实进行了认定,其中载明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一)各方无异议的事项包括:1.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吏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无责任;2.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X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吴X要求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故该项目未作处理;(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吴X赔偿92,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吴X赔偿158,33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后期治疗,吏XX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吏XX应当对吴X后期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吏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前案中已全部处理完毕,故本案中仅应处理医疗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吴X住院就医,会发生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吴X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误工费,吴X左踝关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可认为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前期治疗结束定残后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而吴X后期治疗过程中住院治疗6天,且出院医嘱载明术后1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及过度活动等,该治疗及恢复期间难以正常工作,会发生误工损失;吴X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伤前收入情况,但根据其伤情被鉴定为十级,其劳动能力或有所减损,酌情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并结合其伤残等级按照90%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吴X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1,68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6天,为30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6天,为300元;4.误工费: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吴X主张的误工时间23天不过长,予以支持,按90%计算为2,205.94元;5.护理费:根据吴X的伤情,吴X住院期间6天确需护理,依票据计算5天的护理费为950元;剩余1天的护理费酌情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计算为106.57元;本项合计1,056.57元;6.交通费:结合吴X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为120元。吴X主张高于上述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5,671.52元,由吏XX负担,并由某保险公司向吴X赔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赔偿15,671.52元;二、驳回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已减半收取,由吏XX负担(此款由吴X预交,吏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吴X支付1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吴X因交通事故受伤一事,虽在前案中已就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予以赔付,但该赔付是基于当时已发生的医疗行为而产生。因后期治疗费在前案中并未一并予以处理,现吴X因后期治疗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在该后期治疗中再次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均应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以已向吴X赔付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为由主张不应再次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齐立
审判员 胡铭俊
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赵艺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