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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1民终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男,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原审被告:苏XX,男,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上诉人董X、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原审被告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陈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车辆并未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未改变车辆的实际用途,一审判决认定未增加事故风险却判决董X等承担责任不合逻辑。2、甲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未作出说明,对董X等无约束力。一审判决由董X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陈X、董X、苏XX承担。事实和理由:肇事车辆辽A×××××号在我公司投保时明确该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之后改变车辆的用途用于营运,停运损失不应赔偿。董X等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视为对内容的认可,故号牌费及停运损失均不应赔偿。
陈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苏XX辩称,同董X意见。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董X等支付车辆维修费37800元。2、诉讼费由董X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7日16时30分,在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米处。陈X驾驶等车辆与董X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报警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区大队勘查认定苏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X承担次要责任。后陈X车辆送入4S店维修,4月20日4S店通知陈X车已修好,车辆维修费用总计56000元。按责任认定陈X保险已赔偿16200元。甲保险公司应赔偿39800元。但由于董X不予签字,甲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陈X与董X及其甲保险公司多事协商未果。无奈陈X于2019年6月11日自行垫付剩余维修费用39800元,把车取走,6月29日董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37800元至今未解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7日16时30分,陈X驾驶辽A×××××号轿车在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米处与苏XX驾驶的辽A×××××号轻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苏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X负次要责任。后陈X车送入4S店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56000元。按责任认定陈X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30%修车款16200元。董X投保的保险应赔偿39800元,至今未赔付。2019年6月29日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陈X2000元。苏XX驾驶的辽A×××××号车辆所有人系董X,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作为通勤车为沈阳市昊明禽业集团有限公司送上下班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陈X要求董X、甲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车辆维修费37800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辽A×××××号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事故发生时该车作为通勤车在为沈阳市昊明禽业集团有限公司接送员工,车辆使用性质确有改变,董X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并未通知投保的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但并未变为运营车辆,该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不足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可免除部分保险责任。综上董X、甲保险公司对陈X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车辆修理费18900元。二、董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车辆修理费1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董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陈X剩余修车费37800元应由何方承担。
本案董X所有的车辆与陈X的车辆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董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X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主张董X是将车辆作为营运的通勤车来使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依据保险合同应予以免赔,但董X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应对其主张的肇事车辆改变为营运车辆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能证明董X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并收取相关营运费用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X车辆维修费用37800元。一审法院认定董X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董X的上诉请求成立,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车辆修理费37800元;
三、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兴田
审判员  范 猛
审判员  任 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施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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