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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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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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781民初4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州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赵XX,汉族,住青州市,委托代理人霍新军,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汉族,住青州市,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XXXX。
法定代表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霍新军、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06月18日17时50分,被告王XX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青州市衡王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拐弯时,与沿冠街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
至今尚未痊愈。
经青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69943.5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的按照商业合同约定的规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06月18日17时50分,被告王XX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青州市衡王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拐弯时,与沿冠街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
至今尚未痊愈。
经青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髓液鼻漏;蝶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坠积性××;硬膜下积液;软组织挫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了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赵XX属二处十级伤残。
2、赵XX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80天。
3、赵XX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15日,出院后1人护理)。
4、赵XX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
5、赵XX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6、赵XX无需残疾辅助器具。
7、赵XX无需二次手术。
鲁G×××××小型轿车车主系曹光云,驾驶人系王XX,两者系婆媳关系。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30033.48元、误工费21545.4元(3590.9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8126.25元(108.35元/天×15天×2人+108.3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679.96元(39549元/年×17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24798元(24798元/年×5年×10%+24798元/年×5年×10%)、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
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485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08.35元/天和39549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479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证明、考勤表、工资卡证明、信用社工资卡、工资卡银行流水、误工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法医鉴定意见、关系证明、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赵XX和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4506.21元。
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63天,本院确定误工费19510.56元(3590.9元/月÷30天×163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2019年9月12日购买的194元医疗费,无相应病历作为佐证,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9839.48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有法定的扶养人,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5356.25元。
因被告王XX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
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510.56元、护理费8126.25元、残疾赔偿金80679.96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119966.7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09966.77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198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25389.48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85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XX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损失109966.7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损失25389.48元;三、原告赵XX返还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48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云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彦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