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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1民终131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黄石市。
负责人:刘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XX,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对本案伤残重新认定,并依据新的鉴定意见依法作出判决或依据新的鉴定意见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刘X甲、费XX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重新鉴定后的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0%进行判决,某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的结果不认可。首先第一次鉴定意见为2018年8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中分析说明1中提到其主要损伤为:右股骨下端髁上粉碎性骨折(累及内外髁及膝关节面),右胫骨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足第2趾近节基底部骨折,右内踝骨折,创伤后伤口感染,骨折内固定术后疼痛;临床已行“右股骨远端右胫腓骨及右内踩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现伤情稳定,但遗留右膝关节及石踝关节功能均丧失50%以上,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9)条之规定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伤残九级:根据同一标准第5.10.6.12)条之规定,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伤残十级:根据鄂司鉴协[2018]6号文件第4.2条之规定,多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2%,分析重新鉴定结果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2%。第二次鉴定为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7月22日出具,与第一次鉴定相隔328天,中间无任何病例和复查资料,依据与第一次鉴定相同的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资料评测,鉴定出的结果为被鉴定人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75%,达到八级伤残。第一次九级伤残指出,“现伤情稳定,但遗留右膝关节及石踝天节功能均丧失50%以上”,第二次的八级指出“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75%”。在第一次鉴定中已说明伤情稳定,并且鉴定后也无复查,证明了伤者没有病情加重,经过长期的恢复,功能受限也是可以恢复的。然而第二次的鉴定结果却上升了丧失比例,按照常理,如果伤情加重,必然存在新的治疗记录,但是其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并没有提供新的治疗记录,因此某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持有异议。
刘X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费XX、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甲451,631元;二、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1,158元由费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9日10时38分,费XX驾驶鄂B8XX号小型汽车与刘X甲驾驶武汉SBXX号电动自行车,在古田一路(解放大道以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刘X甲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X甲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0日。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甲无责。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刘X甲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25,000元,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期90日。费XX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且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费X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付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器和残疾赔偿金。”故刘X甲因此事故所产生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庭审确认刘X甲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162,047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60日×50元),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伤残赔偿金191,334元(31,889元×30%×20),护理费14,6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50元+60日×96元),误工费11,520元(定残前一日120日×96元),辅助器具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诉讼费1,158元。共计423,2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鄂B8XX号小型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另在该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之后,不足赔付余额由其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刘X甲419,811元,(交强险部分120,700元,商业险部分299,111元);二、费XX赔偿刘X甲2,300元(法医鉴定费);三、驳回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8元,由费XX承担(此款刘X甲已预付,费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本案在一审期间经过两次鉴定,第一次由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刘X甲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责的依据,遂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某保险公司的请求,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是否准许某保险公司对本案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认为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加重了刘X甲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该鉴定结果,但是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鉴定程序、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机构的资质等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也组织各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其亦未提出异议。因该鉴定机构依法设立,具有经营权限,鉴定人员具备鉴定执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的充分证据否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果,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现某保险公司以两次鉴定间隔时间很长,伤情恢复只会越来越好而推翻该鉴定结果,请求对本案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绮雯
审判员  胡铭俊
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赵艺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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