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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李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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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82民初1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任丘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3250.2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13时18分,被告李X甲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任丘市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杨XX所骑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杨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中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门诊费5313元(住院费63052.8元已由被告李X甲垫付,本案未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4、误工费19200元(每天80元*240天);5、护理费30400元(住院20天*二人护理*每人每天160元,出院后150天*一人护理*每天160);6、伤残赔偿金90742元(城镇居民标准32997元/年,伤残系数按照25%计算11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16595元(被扶养人为杨XX配偶,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127元/年计算12年,共有抚养人4人,22127元*12年/4*0.25=16595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1000元,共计183250.2元。经查,被告李X甲驾驶冀J×××××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X甲提交答辩状称,保险公司给我预支保险金65000元,用该款我为杨凤伦垫付医疗费63052.8元,尚剩余1947.2元同意赔付给杨凤伦。按照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X甲驾驶冀J×××××D小型轿车在我公司下属的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任丘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被告李X甲驾驶证以及行车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前期我司给被告李X甲预付医疗费65000元,被告李X甲只给原告支付了63052.8元,请法院核实原告医药费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5313.2元,我司只承担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无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不予赔偿。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工资流水,不认可赔付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仅为简单的收据,无法证实护理费的情况,护理费标准认可109元,天数认可75天。伤残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系数认可22%,原告主张按照25%计算无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对原告提交的抚养证明不认可,对被抚养人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13时18分,被告李X甲驾驶车牌号冀J×××××D的小型轿车,行驶任丘市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杨XX所骑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杨XX受伤。经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多发肋骨骨折、2型糖尿病、陈旧性脑梗死。出院医嘱:1、每日加强功能锻炼;2、到胸外科门诊治疗肋骨骨折、胸腔积液;3、避免劳累、负伤;4、出院半年内每月骨科门诊复查;5、不负重、不盘腿、不侧卧;6、有情况随诊。原告住院20天,支付门诊费2665.6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支付门诊费243元。因鉴定需要在任丘法医医院支付检查费680元。
任丘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6日出具《任丘法鉴(2019)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XX之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杨XX住院期间内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限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甲驾驶的事故车冀J×××××9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李X甲预付保险赔偿金65000元,其中63052.8元被告李X甲用于支付原告住院费。
还查明,原告杨XX在华北华创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及保洁工作,华北华创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杨XX每月工资2400元,自2018年10月11日因交通事故请假,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李X甲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从事的门卫及保洁工作适合该年龄所从事的工作,其工资标准也符合该工资的一般标准,且退休人员务工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配偶刘志乔无收入来源需要原告进行扶养,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如下:医疗费35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9600元(80元*120天)、护理费7630元(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20天、出院后1人护理30天,保险公司认可每天109元)、伤残赔偿金79852.74元(城镇居民标准32997元*11年*伤残系数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4771.34元。扣除被告李X甲应将剩余的保险金1947.2元赔偿原告杨XX,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承担112824.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2824.14元;
二、被告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交通事故损失19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74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需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交费完毕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毕伯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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