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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64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李XX、郑XX承担。事实和理由: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对投保人郑XX的告知义务。
李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郑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郑XX赔偿李XX停运损失5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郑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日10时,李XX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行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西门时与郑XX驾驶的辽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郑XX负全责。当时正值春节前夕,修理部门的维修人员都放假回家了,李XX的出租车就放在修理厂,所以修车时间延长,造成停运22天,损失59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日10时,李XX驾驶自有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西门时与郑XX驾驶的辽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XX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XX负全责。辽A×××××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XX车辆于当日送至辽宁鑫长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由于当时正值春节前夕,维修人员放假,致使李XX车辆在2019年2月22日才修完取走,停运21天,每天损失270元,共计产生停运损失5670元。李XX因索赔停运损失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并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李XX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首先在肇事全责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郑XX予以赔偿。诉讼费非保险理赔范围,由郑XX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停运损失5670元;二、驳回李XX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李XX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5元,由郑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李XX、郑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李XX车辆的停运损失。
本案因郑XX驾驶不当造成李XX车辆损坏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本案李XX的车辆系出租车营运类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并维修期间,因无法继续从事道路交通营运活动而产生停运损失,该损失应由肇事车辆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向投保人郑XX尽到了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对此,郑XX予以否认,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故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具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履行相应停运损失的理赔义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英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任 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施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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