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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丙与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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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7民初189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王X甲,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王X乙,男,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王X,女,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XX,男,住河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汤XX之妻),女,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北京志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旭平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2。
法定代表人:麻XX,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X甲、王X乙、王X诉被告汤XX、北京东旭平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泽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及其与王X乙、王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汤XX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张士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朱XX,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旭公司、被告昌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王X乙、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5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0802元、误工费20000元、住宿费4380元、交通费12095元、财产损失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18时07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永引渠北路亚疗桥路口,汤XX驾驶东旭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陈秋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秋菊死亡,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汤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
2001000元。汤XX与东旭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汤XX、东旭公司在全责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汤XX辩称,事故车辆系汤XX出资购买的个人车辆,应政府要求,此类车辆不允许个体运营,车辆挂靠在东旭公司名下,我方将保险费交到东旭公司名下,分别为人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还有大地的2001000元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两个保险公司拒不赔偿,我方支持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赔偿。我方未看到保险公司针对驶离情况的免责条款,原审提交的保单没有免责条款,即使有免责条款,也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汤XX并非逃逸,刑事案件已认定自首。汤XX因交通肇事罪在刑事立案后,两个保险公司拒不赔偿的情况下,汤XX的家属四处借款,已代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22200元,因保险公司拒不赔偿,导致原告起诉,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事故认定书中写明驾驶人是驾车驶离后被抓获,这个是商业险免赔情形。汤XX负刑事责任,故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存在重复保险,依据保险法56条第4款,同事故同一机动车存在两份性质相同的保险,大地保险公司和我司应按照重复保险的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即便要赔偿,也不应由我司先承担损失,大地再承担补充责任。我公司应与大地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代理定期定额保险,金额为2001000元,1000元单指货物,因投保人已投保扩展险,故可以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绝对免赔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我方以黑体字注明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受益人要举证证明我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即便要赔偿,我公司应在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100万之后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第7条,保险设计初衷是承担补充责任,其他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18时07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永引渠北路亚疗桥路口,汤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南向东行驶,适有陈秋菊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汤XX所驾车右侧与陈秋菊所驾车左侧接触,致使陈秋菊倒地被汤XX所驾车碾压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事故后汤XX驾车驶离。次日02时许,汤XX被民警查获。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汤XX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机动车号牌不清晰、机动车喷涂的放大牌号不清晰、陈秋菊无违法行为且无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确定:汤XX为全部责任,陈秋菊无责任。
2018年12月1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陈秋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关于原告王X甲、王X乙、王X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群乐镇独柏村村民委员会及巴中市恩阳区分局茶坝派出所开具的《证明》,证明王X甲、陈秋菊(身份证号×××)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王X乙、一女王X;此外,原告提交四川省仪陇县义路镇龙呈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仪陇县公安局义路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证明陈秋菊之父陈永刚2014年3月2日去世、陈秋菊之母姚桂英2016年2月19日去世。
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67990元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交陈秋菊的社保缴费记录、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附属石景山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石景山实验学校)开具的《工作证明》予以佐证。其中社保缴费记录显示,陈秋菊自2008年10月至2018年11月连续交纳社保,单位名称为石景山实验学校。其中《工作证明》显示:兹证明陈秋菊、王X甲二人为夫妻关系,2004年11月起在我校从事保洁工作,与学校签署的是无固定期合同,工作表现良好。原告提交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政府信息公开室出具的统计数据显示: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990元。
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8467元标准计算丧葬费,并提交火化证明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并提交王X的误工证明、工资流水、社保记录以及王X甲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记录予以佐证。其中王X的误工证明显示:王X自2017年8月开始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担任护士职务,月收入6941元,2018年12月5日因家人陈秋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处理丧葬事宜,请假至2019年2月15日,此间工资少发7375元。原告另行提交王X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8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及2019年1月至3月误工期间的实发工资,计算误工费的差额为6673元。王X甲的误工证明显示:王X甲自2004年11月开始在石景山实验学校担任保洁职务,月收入3455.56元,2018年12月5日因家人陈秋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处理丧葬事宜,请假至2019年2月28日,此间工资少发6911.12元。原告另行提交王X甲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8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及2019年1月至3月误工期间的实发工资,计算误工费的差额为7876元。
原告主张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并提交住宿费发票一张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并提交飞机票、火车票、长途汽车票、高速过路费发票若干予以佐证。其中部分票据时间为2016年。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元,并提交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
另查,汤XX驾驶的车辆登记并挂靠在东旭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昌泽公司,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
此外,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2001000元,货物保险金额1000元,其中保险单和保险单所附告知单、《特别约定清单》中均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包括但不限于车险商业三者、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按照损失金额扣除绝对免赔额后的90%进行赔付。投保人、被保险人北京九州宏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告知单亦加盖九州公司公章,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询问,大地保险公司称鉴于该车辆已投保人保公司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该车辆才可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扩展险,并约定绝对免赔额为100万元,否则,不可以投保扩展险,绝对免赔额亦非100万元。如果不拒赔的话,可以按照商业三者险的规定进行赔偿,可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大地保险公司再进行赔偿。人保公司主张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如果不拒赔的话,由人保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
人保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因汤XX存在驶离现场的情形,故根据保险免责条款及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二保险公司免赔,但二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免责条款及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说明义务等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的禁止性条款需与事故有关,而事故认定书未明确汤XX驾车驶离这一过错因素;汤XX亦不予认可,称(2019)京0107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汤XX存在逃逸;昌泽公司亦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说明的义务。
原庭审中,汤XX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2.22万元,现汤XX与原审意见一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询问,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可以与汤XX另行协商处理。后因原告与汤XX协商达成一致,汤XX撤回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项的请求。
原审中,东旭公司辩称,我方与汤XX的挂靠协议书上已明确写明了我公司给汤XX做挂靠,出了事故后要由汤XX自己承担责任。昌泽公司辩称,我方系被保险人,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在投保期内,人保和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他们陈述有告知义务,但没有相应的人员告知我们,他们的条款我们不认可,我们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明、工资流水、误工证明、挂靠协议、保单、(2019)京0107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条款内容和是否构成重复保险、赔偿数额的确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汤XX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东旭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汤XX负全部责任,故应当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汤XX与东旭公司连带赔偿。
第二,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内容的确定。大地保险公司提供涉案车辆保险告知单,落款处加盖投保人、被保险人九州公司公章,大地保险公司另提供保险单所附《特别约定清单》及九州公司所属其他车辆投保单,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投保人所持保险单中已经载明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包括但不限于车险商业三者、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按照损失金额扣除绝对免赔额后的90%进行赔付。”的约定,因此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2001000元,其中货物保险金额1000元,附加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
第三,人保公司所投商业三者险与大地保险公司所投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不存在重复保险。第一,涉案车辆争议保险为第三者责任险,涉及人身伤亡和不确定的财产损失,故无法确定保险价值,与重复保险定义内容范围不一致。第二,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已明确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包括但不限于车险商业三者、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三,人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对应保费为13820.7元,而大地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中200万元为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对应保费仅为2080元,保费数额多少与承担理赔责任范围符合对价和权利义务相适应规则。综上,大地保险公司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应为人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后的补充赔偿,与人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存在先后理赔次序,不属于重复保险。
第四,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认可汤XX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扩展险,可以按照商业三者险的规定进行赔偿,结合人保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两份商业险的投保时间、经过、保险性质、投保目的、绝对免赔额的约定等,应由人保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该商业险负担方式亦未增加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故对于人保公司主张按比例负担商业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人保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汤XX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汤XX明知发生涉诉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且人保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告知和说明;此外,格式条款的规制目的应该指驾驶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或者过失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情形,而本案中可以认定的事实不符合上述情形。本案中,本院与原审意见一致,本案不符合适用相关免责条款的条件,对于人保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相关免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认定:因陈秋菊已在事故中死亡,故王X甲、王X乙、王X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即取得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经过、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人保公司辩称,因侵权人已实际判处刑罚,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汤XX承担刑事责任,未免除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对人保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结合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原告自行计算的工资差额等,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14286.1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部分票据时间与处理丧葬事宜时间不符,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汤XX申请撤回一并处理其垫付部分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综上,原审确认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59800元、丧葬费50802元、误工费14286.12元、住宿费438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本案庭审中,各方对上述损失均表示无异议,原告自认交通费损失为9000元、住宿费损失为4000元,本院意见与原审一致,并对原告自认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X甲、王X乙、王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110200元;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X甲、王X乙、王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7888.12元;
三、驳回王X甲、王X乙、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5元,由王X甲、王X乙、王X负担112元(已交纳),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3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由乙保险公司负担5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左文兢
人民陪审员  王新村
人民陪审员  李莲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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