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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X甲与刘X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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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91民初27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11-14

原告:睢X甲,男,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睢X乙,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贾XX,吉林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
被告:甲,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乙,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宫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睢X甲与被告刘X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X甲的法定代理人睢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甲的委托代理人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睢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1、被告2赔偿原告睢X甲经济损失共计:555,485.94元;2、请求被告3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2日9时20分许,原告唯海龙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肥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合肥路由东向西行直行被告1刘XX驾驶被告2所有的飞度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唯海龙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送往医院治疗。2018年11月8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睢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X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经过救治出院,而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被告2承担赔偿责任,被告3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裁判。原告睢X甲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91,831.38元。
被告甲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车辆需提供有效的保险单,确认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并核对相关保险信息。二、保险车辆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确认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资格。三、原告应当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相关事实;提供户口、身份证件,确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户口信息及居住地。四、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100万不计免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我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应当提供相应的有效医疗票据及用药明细,确定用药是否合理,外购药需提供医嘱及需用药证明,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我公司不予赔付。有转院情况的应当提供转院证明及医嘱,否则转院后的医药费用不予赔付。我司保留对用药合理性及住院时长合理性重新鉴定的权利。2、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法庭给予合理期限。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提供住院病案,核对住院信息。4、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提供相关户口性质的证据。5、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未发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等。且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超过30日按月标准计算。6、残疾辅助器具应提供医嘱。7、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9、交通费依法只保护必要的出入院就医费用,应提供正规发票。10、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是我公司赔偿项目。
被告刘XX未到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2日9时20分许,原告睢X甲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肥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合肥路由东向西行直行被告刘XX驾驶飞度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睢X甲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睢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X承担次要责任。睢X甲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症,额骨右侧及右侧颞骨顶骨骨折,右侧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入院当日行硬膜外血肿清除术,于2018年8月14日行暂时性气管切开术。睢X甲住院治疗79天后,于2018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注意事项为:1、继续给予营养脑神经、预防抽搐等对症治疗;2、建议到康复科继续进行认知、肢体等相关对症治疗;3、患者存在精神症状,必要时到精神科就诊;4、建议定期到血管外科就诊,明确血栓情况;5、静养2个月,1个月后复查头部CT;6、平时注意加强营养,需专人看护;7、监测血糖,必要时内分泌科就诊;8、给予拆除头部缝线,病情变化随诊。睢X甲此次住院期间支付门诊费4,090.59元、住院费303,114.46元,另在事故当日支出救护车费用209.50元。
2018年10月30日,睢X甲入长春市中医院内二科继续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中风、中经络、风痰瘀血、痹阻脉络,西医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睢X甲住院15天后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注意事项为慎起居、调饮食、避风寒、防过劳。此次住院花费门诊费1元,住院费8,694.53元。
诉前,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睢X甲精神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伤残等级、医疗依赖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和2019年5月8日出具三份鉴定意见,认为:1、睢X甲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中度)构成六级伤残;2、睢X甲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中度),需要部分护理依赖;3、睢X甲此次损伤后果其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4、睢X甲此次损伤行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5、睢X甲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四级伤残;5、睢X甲医疗依赖费用每月需人民币五百元。睢X甲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用7,400元。
另查明:飞度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甲,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32,345.39元,合计42,345.39元。
再查明:睢X甲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长春市世纪社区-1-xxx室。本次诉讼睢X甲聘请了律师支出代理费20,000元、支出外购药6,0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结算清单、住院发票、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商业综合保险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外购药收据、《居住证明》、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XX违章驾驶车辆致睢X甲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健康权,依法应对侵权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睢X甲负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故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于车辆所有人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两项责任保险的性质及相关保险法律规定,睢X甲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的责任限额内理赔。
一、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问题。
1、医疗费。睢X甲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及长春市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315,900.58元(门诊费4,091.59元+住院费311,808.99元),皆有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并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睢X甲的医疗费损失为315,900.58元;
2、伤残赔偿金。原告睢X甲户口簿信息虽显示其为长春市南关区浦东路乐东村腰十里堡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中已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其损失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应按13年予以赔偿。原告现有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一个四级、一个六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参照2019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72元的标准,并按《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多个等级分别为2-10级,则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对于其他伤残,则按照10-8增加1-5%,7-5级增加4-8,4-2级增加7-9%,但增加的比例最高不超过10%。本院酌定伤残等级系数为77%,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0,172元X13年X77%=302,021.72元;
3、护理费。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睢X甲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中度),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对于该项鉴定意见三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考虑此项鉴定结论与睢X甲的病情相符,故该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护理依赖暂定十年,十年以后如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此护理依赖期限并参照我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61.93元/天),睢X甲的护理费损失为161.93元/天X365天X50%X10年=295,522.2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睢X甲实际住院天数及现行补助费标准,睢X甲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X94天=94,00元;
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睢X甲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原告的病情,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100元/天,睢X甲营养费损失为100元/天X60天=6,000元;
6、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睢X甲提交的三份工资条,无法核实睢X甲的工作单位及减少工资的情况,且睢X甲已达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医疗依赖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睢X甲医疗依赖费用每月需500元,医疗依赖年限暂定十年,十年以后如仍需医疗依赖,原告可另行主张。故睢X甲的医疗依赖费用为500元X12月X10年=6,0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外购药费用。根据睢X甲的病情及出院诊断注意事项,睢X甲在出院后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治疗脑神经外购药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确定睢X甲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为880元。外购药物中扣除治疗睢X甲自身糖尿病药费后,睢X甲主张6,000元有收据支持,予以确认;
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睢X甲提供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街道世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睢X甲配偶孙凤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交通费。睢X甲虽仅提供急救费票据209.50元对该部分损失加以证明,但其住院、出院及复查等活动均需乘坐交通工具,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然,故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500元;
11、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已造成多处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2、鉴定费、律师费。睢X甲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及鉴定费7,400元,并非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但由于两项费用均系睢X甲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联系,应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进行赔偿。
二、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该鉴定费、律师费不在其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内,但该两项损失因属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责范围,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向投保人说明或投保人签字的《投保人免责声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两项费用支出应作为实际损失而由保险公司赔偿。辽xxxx号车辆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本案睢X甲的人身伤害,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付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述合计120,000元。辽xxxx号车辆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该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本案睢X甲的合理损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共计943,624.55(医疗费315,900.58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302,021.72元-110,000元、护理费295,5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6,000元、医疗依赖费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外购药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7,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睢X甲283,087.37元(943,624.55元X30%),扣除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商业险医药费32,345.39元,尚需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50,741.98元。综上,某保险公司需赔偿睢X甲各项损失360,741.98元(250,741.98元+1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睢X甲各项损失360,741.98元;
二、驳回原告睢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5减半收取为4,677.50元(原告睢X甲已垫付),由原告睢X甲承担1,826.50元,由被告刘XX、甲共同承担2,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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