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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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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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25民初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虞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杨XX,女,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负责人:周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X,王聪(实习),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赵X甲,职务总经理。
被告:丹XX,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
原告杨XX与被告丹XX、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X,被告广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13时34分许,丹XX驾驶豫H×××××-豫HXXX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芒种桥乡好又多超市对面,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丹XX、杨XX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H×××××-豫HXXX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登记车主为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不计免赔及三者险。经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丹XX书面辩称,1.被告丹XX对于原告杨XX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豫H×××××/豫HXXX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在某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其损失应当有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杨XX的各项损失主张过高,请法庭予以审核酌减。3.诉讼费、评估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丹XX对原告杨XX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通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对于原告杨XX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豫H×××××/豫HXXX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在某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其损失应当有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杨XX的各项损失主张过高,请法庭予以审核酌减。3.诉讼费、评估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广通运输对原告杨XX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应当提供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经核实,若无免赔情形,我司愿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根据被告丹XX向我方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显示在事故发生时,丹XX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根据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3.根据原告诉状,我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损失应当按照50%的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损失过高,应予以核减;5.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我司并不是直接侵权人,是替代直接侵权人赔偿直接损失。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月28日,被告丹XX驾驶豫H×××××-豫HXXX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芒种桥乡好又多超市对面,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丹XX、杨XX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H×××××-豫HXXX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登记车主为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9年8月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XX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失明),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XX胸椎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滑脱,并行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固定术+滑脱复位髓核摘除植骨融合术,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限二个月。豫H×××××-豫HXXX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1.原告杨XX于2.河南省城镇居民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8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河南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3.原告杨XX母亲陈贵荣,其生育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丹XX、杨XX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H×××××-豫HXXX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杨XX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7476.84元;2.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4.后续治疗费6000元;5.原告杨XX受伤后至申请鉴定时间过长,本院酌定误工期间为180日,即误工费22525.64元(45677元/年÷365天×180天);6.护理费7508.55元(45677元/年÷365天×60天);7.残疾赔偿金204126.62元[197619.98元(31874.19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6506.64元(20989.15元/年×5年×31%÷5人)];8.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9.交通费480元(20元/天×24天);10.鉴定费1900元;原告杨XX本次事故损失共计316697.65元。故在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交强险限额赔付后,原告仍有196697.65元的损失,按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应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丹XX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118018.59元(196697.65元×60%)。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足额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8018.59元,原告杨XX其余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杨XX的损失足额赔偿,被告丹XX、广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丹XX无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仅有被告广通运输公司的盖章并无经办人签字确认,且该份投保人声明中,内容显示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不是手写原件,该份投保人声明不能作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仅以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免除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共计238018.59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丹XX、博爱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永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盈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