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与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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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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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24民初24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华亭县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林X,住甘肃省华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系原告之子),住甘肃省华亭市。
被告:杨X,住甘肃省华亭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原告林X与被告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柯X、被告杨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判令被告杨X赔偿原告医疗费453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交通费1766元、误工费85880元、护理费51120.40元、伤残赔偿金59114元、营养费3600元、住宿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药品、辅助器材费1168.30元,共计284741.73元的80%即227793.38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6时42分许,被告杨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华田路由砚峡乡东沟煤矿驶往华亭市途中,行至华田路锦诚商砼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林X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华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开放性头颅外伤,左侧颞部、枕部、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乳突、颞骨骨折;4、头皮血肿,右膝部挫伤。2019年7月9日转入平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器质性精神病;2、脑外伤后综合征。同年8月16日,继续进入华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9月12日出院。经华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62272512019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负事故主要责任,林X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外,被告杨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X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以保险公司意见为主,应按照三七比例划分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0941.9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伤残等级和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失费可以是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赔偿。对医疗费票据和住院天数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以实际医疗费票据为准。病历没有明确医嘱需要加强护理,重症期间四人护理不符合实际情况,普通病房也没有明确表明要两人护理,应按照一人护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限为180天,建议期限过长,不予认可,应以90天为准计算。三次病历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鉴定机构建议营养期为180天,不予认可。林X单位便函不能证明林X的实际工作情况,应提供其工作单位的完税证明及缴纳社保凭证,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及原告户籍情况计算。柯X的工资收入证明无法直接证明柯X因为护理工作导致其收入减少,也无法证明其直接参与护理工作,参与护理人员柯德忠、柯德华是按农林牧渔业计算的,柯X的计算则以实际工资为准,不符合常理有扩大损失嫌疑。开车加油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损失范围,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住宿费是收款收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次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应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其他物品支出是收款收据,无正式发票证明,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住院的平凉市第四人民医院打款10000元。
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应按照三七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林X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并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计算。被告人民财险平凉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当地标准每天按40元计算。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800元。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并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2000元。住宿费票据不能客观、真实的证实原告支付的住宿费确系因原告就医支出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林X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法规定,误工费是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非必须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共住院三次,最后于2019年9月12日出院,治疗结果为:好转,根据住院病历可以认定,原告并未治疗终结,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只是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不能因原告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就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仍需继续治疗,治疗期间必定造成原告误工,综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为365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华亭县砚峡乡煤矿便函以证明原告系砚峡乡煤矿职工,该证据属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其户口簿登记的农业户口家庭计算。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原告需要护理的人数,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数人护理,故,原告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原告虽然提交了柯X的请假条复印件及工资流水,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从请假条可以确认柯X请假时间为8月18日至9月29日,仅42天,与原告计算柯X护理83天相互矛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并未提交柯德华、柯德忠的相关身份情况,二人是否确实参与对原告的护理,本院无法查实,计算二人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原告护理人员应以原告妻子李华一人计算,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因原告并未治愈,综合原告伤情,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建议护理期为180天,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三次,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均未加载需要加强营养,虽然鉴定机构做出了营养期限建议,但仅是对期限的建议,确定是否应加强营养应以医疗机构的医嘱确定,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鉴定结果也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也是有必要的鉴定,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原告与被告杨X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6803.33元(含被告杨X垫付的20941.69元)、误工费(农林牧渔业)53130元/年÷365天×365天=53130元、护理费(农林牧渔业)53130元/年÷365天×180天=26201.1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957元/年×20年×10%=5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83天=33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94568.43元。因本案双方均系机动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林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X予以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X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110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2168.43元的70%即50517.90元,共计170517.90元;
二、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杨X承担70%即1680元,原告林X自行承担720元;
三、驳回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5元,减半收取1422.50元,由被告杨X负担995.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原告林X426.75负担1126.25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芳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