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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穆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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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82民初5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任丘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吴XX,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任丘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XX,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2408至2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6192XXXX。
负责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XX与被告穆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80807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4日17时50分,被告穆XX驾驶车牌号冀T×××××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津保南线142公里200米南侧郝家铺村东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吴XX与被告穆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损失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27367.29元(其中华北石油总医院25328.33元,北京同仁医院1993.96元,任丘市春宁商店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28天×每天50元);三、营养费2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a主张营养期限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四、伤残赔偿金32997元(按城镇居民标准32997元×10年×伤残系数0.1);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误工费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a主张误工期限为180日,按原告实际日平均工资100元计算);七、护理费98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a主张护理期90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日工资109元计算);八、交通费3000元;九、车辆损失费3070元,上述损失共计103274.2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467.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分责任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88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承担;车辆损失费307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不分责任承担2000元。因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商业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故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为80807元(10000元+68807元+2000元)。经查,被告穆XX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有赔偿之责。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穆XX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无拒赔免赔前提下,扣除本案另一名伤者的损失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损失意见如下:1.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万元,超出部分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我司提交的原告户口页及身份证等原件照片证实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而非城镇户籍,原告提交的地图并非国家公安部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不能证实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户籍。3.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3000元。4.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以年超古稀70岁的高龄诉求误工费,明显不合法理,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为60岁,原告应提交其在国家劳动职能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卡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其的确存在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既没有制表人也没有审核人员的相关签字,我司不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5.护理期过长,我司认可护理期为56天,对护理人的标准无异议。6.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28天,我司认可交通费300元。7.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8.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我司不承担该项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4日17时50分,被告穆XX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津保南线142公里200米南侧郝家铺村东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原告吴XX驾驶的电动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XX、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吴一涵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吴XX和被告穆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吴一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XX致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门诊就诊,并于2018年9月25日开始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右胫骨关节面骨折;3、鼻中隔骨折;4、蝶窦右壁、前壁骨折;5、上颌窦前壁、侧后壁骨折;6、右颧弓骨折;7、右眼眶侧壁骨折;8、右侧第3.4.5.6前肋骨骨折;9、腰1右侧横突骨折;10、由颞颅内侧积气;11、鼻骨骨折;12、外鼻撕脱伤;13.颌面部多发擦伤。出院医嘱:双下肢免负重,左踝主动功能锻炼3个月,继续右膝外固定4周,1月后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28天,支付住院费23678.93元、门诊费1641.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到北京同仁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93.96元。
经本院委托,2019年11月11日,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XX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吴XX与冀J×××××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
再查明,被告穆XX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吴一涵声明放弃对牌照号为冀J×××××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索赔权,同意冀J×××××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向原告吴XX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已与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本院不再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提出异议。经查,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综合考虑原告户籍、居住地、年龄、身体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64.28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9元计算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过长,认可56天。对于误工期及护理期,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胫骨关节面骨折、多处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等伤情以及医嘱,酌定支持其误工期140天,护理期80天。
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出异议,原告居住地属于农村,距离城区较远,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土地已被征用,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原告的医疗费为27314.49元,仅此一项即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原告其他损失如下:误工费8999.2元(64.28元/天×140天)、护理费8720元(109元/天/人×1人×80天)、残疾赔偿金14031元(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1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3515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7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病历取证费7.8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71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1281元,被告穆XX负担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需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交费完毕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毕伯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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