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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XX与某保险公司、陈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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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20民初8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奚XX,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陈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XX与被告陈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陈X甲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奚XX各项损失共计49,375.72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陈X甲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8时3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洪朱路朱新村镇北606号处,原告奚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陈X甲驾驶的牌号沪CX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车辆的保险人。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8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746元、误工费26,6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6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9,375.72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请进行了变更,增加鉴定费1,000元,对律师费调整为2,870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50,245.72元。
被告陈X甲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垫付了3,400元,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530元及律师费2,870元,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其余损失均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奚XX的合理损失。事发后未垫付过款项。关于原告奚XX的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车损认可6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奚XX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奚XX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就医进行了治疗,住院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441.4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
2019年8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奚XX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
本院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X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垫付款项,被告陈X甲垫付了3,400元。3.事发时,原告系上海锦臣服饰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585.50元,事发后,原告休息期内单位未发放工资。4.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6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X甲的驾驶证、沪CXXXXX轿车行驶证、保单、原告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原告的考勤表、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XXXX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奚XX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陈X甲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奚XX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奚XX的相关病历确认为8,441.4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20元/天的标准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8天,计16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奚XX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2,400元。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奚XX的伤情酌情按8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4,800元。对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约为6,585.50元/月,事发后单位未发放工资,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休息期120天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计26,342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车损及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被告陈X甲同意支付2,87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奚XX的损失有:医疗费8,4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6,342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870元,合计47,113.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44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合计42,242元。原告其余损失4,871.40元中,除律师费2,870元,余款2,001.4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律师费及诉讼费,原告与被告陈X甲协商一致,由被告陈X甲赔偿律师费2,870元及诉讼费53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奚XX42,24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奚XX2,001.40元;
三、被告陈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XX2,870元(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被告陈X甲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丹凤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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