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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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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6民终13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贵州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安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栗XX、高XX、聊城市安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9)黔06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被上诉人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聊城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办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P×××××号重型特殊货车系营运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高XX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依法不能驾驶营运车辆。二、本案涉及的是商业险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聊城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营运车辆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高XX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故上诉人对本此交通事故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栗XX辩称,聊城物流公司对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上诉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聊城物流公司辩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规范道路运输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车辆有无从业资格证与驾驶车辆造成损害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影响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商业条款,投保时上诉人经办人没有告知免责条款,也没有让经办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书写签字予以确认。另外,该商业条款中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和其他必备证书并未对具体哪些部门,何种证书和备案证书作出明确说明,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及其他备案必备证书不等于运输从业资格证,也不必然指向运输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商业险不能免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XX未作辩称。
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975元、交通费2,595元、住宿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9,509.9元、残疾赔偿金116,319.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49,119.2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8日,被告高XX驾驶鲁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铜仁市大兴高兴区往江口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杭瑞高速公路1326km+100m时,与案外人李晓强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卓发瑞驾驶的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何先祥驾驶的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王根成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王孝红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等共计14辆车(其中8辆车另案处理)相碰撞肇事,造成乘车人李爱勤、栗XX等人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碧江大队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铜公交认字【2018】第5222872018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晓强、卓发瑞、何先祥、王孝红、王根成、李爱勤、栗XX、李泽林、田吉换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栗XX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共计7975元。后根据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碧江大队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铜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2“二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规定,被鉴定人栗XX颈、胸椎损伤的情形属于九级伤残,其余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脊柱骨折的情形已达临床治愈状态,无后续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聊城物流公司为案涉鲁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元<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乘客>);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1月10日0时零至2018年11月9日24时。上述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高XX对案涉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栗XX无责任。涉鲁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高XX挂靠登记在被告聊城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案涉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虽辩称被告高XX所持有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与涉案车辆不符且涉案车辆无从业资格证,但却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因案涉事故所遭受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精神抚慰金:原告向法庭所出示证据即《司法鉴定意见书》(铜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930号)载明栗XX颈、胸椎损伤的情形属于九级伤残,其余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脊柱骨折的情形已达临床治愈状态,无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2)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对原告因案涉事故所产生医疗费7975元,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虽然原告未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贵州统计年鉴-2018》所载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8198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所主张误工费为58198元/年÷365天×14天=2232元。(4)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贵州统计年鉴》所载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954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所主张护理费为38954元/年÷365天×14天=1494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向法庭所出示证据即车票(五张)、登机牌(两张)未产生原告就医治疗期间,但原告确因案涉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原告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另外,对原告所主张住宿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600元。(7)营养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就其确需产生营业费提高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栗XX颈、胸椎损伤的情形属于九级伤残,原告虽以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但却未对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即原告所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参照《贵州统计年鉴-2018》所载明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9元,原告所主张伤残赔偿金为8869元/年×20年×20%=35476元。综上,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共计55677元,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栗XX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975元、误工费2232元、护理费1494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5476,共计5567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栗XX赔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7975元、误工费人民币2232元、护理费人民币1494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住宿费人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5476,共计人民币55677元;二、驳回原告栗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高XX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高XX的从业资格证是上传给我单位的;2.照片三张,证明我公司工作人员去濮阳市运管局查询高XX的从业资格证件是否属实,未查到驾驶员高XX的从业证资格信息;3.保险合同一份,条款第24条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证明上诉人对本案事故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4.车辆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一份,聊城安途物流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其公司行政公章,该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记载,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均已发放给投保人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的相关内容,出示给投保人,证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相关内容及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栗XX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交管部门的盖章,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认为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4号证据三性有异议,声明中并没有说明在什么情况下免责,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聊城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三性有异议,上诉人出示的均系复印件也并未在文件上加盖交管局的公章,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几组照片出处无法确定,不具有证明力;对3号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最后一页是空白的,并没有该公司的签章,可以证明物流公司从未收到过该条款,上诉人也没有将该条款告知被上诉人,该条款未明确是什么许可证不能认定,上诉人对该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对4号证据投保人声明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和时间,并不能证明是公司人员具体所签署,也不能证明将免责条款告知物流公司。请核实上诉人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应当视为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1号证据,因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2号证据,仅是上诉人去相关单位调查证据的过程,没有相关单位出具的有结论性的说明,对该证据的三性不应认定;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上诉人称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红芳
审判员  芦化莉
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陆茜
书记员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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