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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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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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民初180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向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范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严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
第三人:余XX,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青湖社区。
原告向XX与被告韩XX、、、第三人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韩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余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289,004.34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其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6时20分许,被告韩XX驾驶川AXXXXX小型轿车碰撞原告向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第三人余XX的赣CXXXXX(停止)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原告与电动自行车全部被压在了韩XX驾驶的川AXXXXX轿车下,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人余XX无责任。经查,川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赣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六根肋骨骨折,颈椎过伸伤伴脊髓轻度损伤,经手术治疗,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5,5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躺椅租赁费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19元、误工费38,375.54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600元、修车费1,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89,004.34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韩XX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被其车辆撞击后,原告及电动自行车被压在其车辆下,又一起被带着撞到了第三人的车辆。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认可甲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未垫付费用。关于原告的损失:对于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对非医保费用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X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无责车辆的停放对于事故的发生有影响,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期限认可29天;对躺椅租赁费认为与护理费重复,且无依据,故不认可;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仅认可一期时间,后期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不认可误工费;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伤残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认可农村标准计算;对修车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票据金额184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事故中被告韩XX撞击原告后,系韩XX驾驶的车辆与余XX停放的车辆发生撞击,原告与第三人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故不同意承担无责交强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同意被告甲保险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余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6时2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亭公路华更路北约50米处,被告韩XX驾驶川AX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时,因未让行,撞击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及其电动自行车被川AXXXXX小型轿车拖行再次撞击第三人余XX由东向西停放的赣CXXXXX小型普通货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就医进行了治疗,住院29天。
2019年7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向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颈椎过伸伤伴脊髓轻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分别属XXX伤残。处理时需考虑原有颈椎退变基础。2.向XX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治疗费。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85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甲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川AXXXXX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赣CXXXXX小型普通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2.上述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3.事发后,被告甲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4.原告向XX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化地区,收入来源于城镇;5.原告事发时系上海华维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华维节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4,960.52元,事发后单位未发放工资;6.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1,500元;7.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赣CXXXXX小型普通货车车损2,000元;8.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XX、余XX的驾驶证、川AXXXXX小型轿车、赣CXXXXX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单、原告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华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企业工商信息、银行流水、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人余XX无责任,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赣CXXXXX小型普通货车未发生碰撞,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被韩XX驾驶的川AXXXXX小型轿车撞击后,连人带车被拖行后再次撞击第三人余XX停放的赣CXXXXX小型普通货车,故不论原告本人是否与后车发生直接碰撞,原告的受伤与后车均有一定的关联,故本院认为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不属于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认为应由事故责任人韩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予以确定计54,350.4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腰围托480元及颈椎固定器280元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但将其项目确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9天确定,计580元。对于躺椅租赁费,该费用属于护理人员相关费用,本院对此不再计费。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时间为60天,计2,4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行业3,373元/月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时间60天计算,计6,746元。对误工费,原告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4,960.52元,事发后单位未发放工资,故本院以4,960.52元/月为标准,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时间150天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计24,802.60元。因上述费用仅计算了一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化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十级,系数12%),按照上海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计163,281.6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失及事故的责任等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4,350.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746元、误工费24,802.6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69,070.63元。上述损失中,原告属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均已超过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甲保险公司应赔付10,000元,乙保险公司应赔付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甲保险公司应赔付110,000元,乙保险公司应赔付1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因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偿给无责方车辆2,000元,故原告的物损1,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及衣物损)应先在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100元,余款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据此,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元。对于原告其余损失136,970.63元,除律师费5,000元,余款131,970.63元均属于甲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医疗费,合同条款虽约定甲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甲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条款并加以说明,故本院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韩XX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XX110,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向XX12,100元;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XX131,970.63元;
四、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向XX5,000元;
五、驳回原告向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6元,减半收取计2,818元,由原告向XX负担292元,由被告韩XX负担2,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丹凤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陆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