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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闫XX与某保险公司、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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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02民初18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2019-12-10

原告:朱XX,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尹X,吉林桦皮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XX,男,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X。
被告:王XX,男,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王X,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
被告:郑XX,男,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
原告朱XX、闫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王XX、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尹X、原告闫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赔偿金11万元。(2)由被告王XX、郑XX支付两名原告死亡赔偿金49488元,丧葬费10272.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朱XX、闫XX为死者闫柏和的法定继承人。2019年5月5日13时25分,闫柏和驾驶×××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长吉北线66KM+700M处,撞到前方同方向骑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线行驶的郑XX驾驶的×××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致两车车损,闫柏和当场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柏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共计409226.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74960元,丧葬费34266.50元)。经查,被告王XX为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郑XX对闫柏和的死亡负次要责任,被告王XX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故二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XX辩称,第一、王XX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王XX已和郑XX基于《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三十六条、以平等自然人主体用口头协议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且双方都已履行完主要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所以根据《物权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已经基于有效合同用现实交付的方式转移占有,物权已经基于合法途径转移,登记是对抗要件对权利转移不发生影响,因此我父亲不是机动车物权所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二、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交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已将车辆让交付,根据此条规定王XX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有相关责任认定的规定,王XX已经失去对车辆支配运营管理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更是无法控制和防范,所以王XX在本案中无过错,因此原告的第一个和第二个诉讼针对于王XX的部分因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成立。
第三、希望法官能够同案同判。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着很多与本案相同的案情。我打印出一个案情相对简单与本案高度相似中院案例,根据最高法提出的类似案件类似处理,防止同案不同判的法院判案指导思想,希望能作为审判长裁判案件的参考依据。综上所诉王XX既不是机动车物权人也非管理人和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不应有的责任,希望审判长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针对于我父亲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郑XX辩称,根据原告提出的30%事故责任,我不同意,根据当时的环境是下大雨,我当时开的是货车,下雨视线不好,根据交通法的规定雨雪天气车速不应超过30迈,我当时的速度也就是34迈左右,打双闪行驶靠右侧正常行驶,突然我听到车后方很大的声响,就下车察看,才知道闫柏和驾驶摩托车撞到我货车的正后方。发生事故后面第一时间我打的交通队和120,因为我没学过医不清楚怎么抢救,很快交警队和120就过来了,120当场提出闫柏和死亡。事故已经发生,我承认我有责任,但我不认为我应承担30%的责任,我认为我应承担1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件、村委会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经我院委托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调查核实,郑XX驾驶的×××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原籍×××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有投保记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13时25分,闫柏和驾驶×××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长吉北线66KM+700M处,撞到前方同方向骑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线行驶的郑XX驾驶的×××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致两车车损,闫柏和当场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柏和驾驶未按期年检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驾驶磨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骑压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行驶地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XX驾驶的×××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王XX名下。王XX于2019年3月21日从上海车贩子手中以1.2万元购得此车,并办理了更名过户登记。郑XX于2019年5月3日从王XX处以1.6万元购买,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郑XX驾驶的×××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
闫柏和为农村户籍,原告朱XX、闫XX为闫柏和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伤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费用。闫柏和因交通事故死亡,闫柏和为农村户籍,死亡时未满60周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2019年赔偿标准是13748.00元×20年=274960元,丧葬费3426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闫柏和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同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39226.50元。
交警部门认定闫柏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承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从引起损害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衡量,被告郑X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闫柏和自行承担7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交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王XX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也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将×××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出卖给郑XX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亦未对原投保交强险保单进行核查,致使买受人郑XX认为该车投有交强险,郑XX在购买车辆时也未对现有保险进行核实就开车上路,故王XX对肇事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一节具有过错,应在过错责任范围内即交强险限额内11万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郑XX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229226.50的30%即68767.95元,由郑XX赔偿。原告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XX、闫XX110000元;
二、郑XX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XX、闫XX68767.95元;
四、驳回朱XX、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郑XX承担1167元,由朱XX、闫XX负担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寇艳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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