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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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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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570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赵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7,215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8,370元、误工费1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护理用品费150.8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17时5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路、拱为路西南约10米处,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沪HX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周XX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标准,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标准,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均认可200元,护理用品费和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瑞金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2019年3月27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另,原告为本市非农户口。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赵XX腰部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据此放弃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营养费变更为4,200元,护理费变更为6,87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重新鉴定对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的评定,但认为三期过长,且原告有陈旧伤,现鉴定不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并对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申请审查。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双方的事故责任及机动车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
原告放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确认原告主张的77,215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腰椎受损,原告在事发当天即入院治疗,医生根据检查情况为其腰椎行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也是针对腰椎损伤进行门诊治疗,虽然经重新鉴定其损伤后遗症未达伤残程度,但不能以此否定原告的治疗支出,故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费票据记载住院天数为17.5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3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认4,2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实际支出凭票计算,之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该损失为6,025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月收入为3,3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2,480元/月标准计算,故根据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为14,880元。6、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酌定400元和200元。7、护理用品费,根据原告伤情该项费用是其在治疗中产生的必需用品费,按票据确认150.80元。8、鉴定费,因原告委托鉴定的意见已被重新鉴定意见所更改,故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9、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原告获赔金额及律师收费相关规定,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周XX全额承担。上述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共计103,421元(取整),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XX103,421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3,500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赵XX负担79元,被告周XX负担1,219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