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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XX与胡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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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26民初13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铜鼓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谌XX,女,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铜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X,男,汉族,修水县人,住修水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修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48510XXXX。
负责人:于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352071XXXX。
负责人:吴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谌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X、被告、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乙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胡X、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9352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0日早上,被告胡X驾驶普通货车,由铜鼓往带溪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大塅村乡野饭店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原告当时是从柳溪往大塅集镇方向行驶,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受损后原告被送往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由于伤势严重,被转院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1天后,继续回到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治疗。伤情是多发性创伤,创伤性肝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肽骨骨折。本次事故铜鼓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胡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一仅支付5.4万医疗费,被告二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其余自己垫付。被告胡X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了交强险,在被告三处投了商业险,所以一并列为被告。本案经协商不成,被迫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胡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这个交通事故中垫付了69000元,要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
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X驾驶的车牌号为赣G×××××载货汽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需要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其系合法驾驶。答辩人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经赔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进行核减。其次,因本案系侵权所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而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合理且赔偿标准过高,需予以核减。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理赔时所需的材料。二、赣G×××××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司只投保了商业险,其中三者险50万,保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该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非医保用药应占20%左右予以剔除。三、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依据,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四、原告误工费用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五、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伤残赔偿金应依据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计算。六、精神抚慰金过高,该起事故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请求法庭法予以核减。七、对于财产损失项目原告应当提供正规修理发票,以证实际产生修理费用,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费用。八、对没有据的材料损失将不予承担。九、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伤残标准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误工也没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早上,被告胡X驾驶赣G×××××轻型普通货车,由铜鼓往带溪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大塅村乡野饭店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由于伤势严重,被转院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1天,后继续回到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治疗。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74187.56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提出扣非医保用药费用17220元,被告胡X当庭表示同意并自愿负担该费用。2019年10月12日,铜鼓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X垫付了69000元,甲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胡X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了商业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2019年10月24日,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用为1600元。2020年1月1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
原告2018年4月25日在大塅集镇租赁店面,从事服装生意至事故发生时。原告长女钟宜娜,次女钟美惠,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三轮车维修费为1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胡X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强险外自己承担损失的30%。被告胡X驾驶的赣G×××××轻型普通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70%(非医保用药费用17220元由被告胡X负担),原告承担30%。
原告在集镇生活一年以上,从事服装生意,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以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20年1月9日,计194天、营养期105天和护理期105天,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3574.5元[20×33819×12%=811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885×12%/2],护理费为105天×(37426/12/21.75)元/天=15056.44元,营养费为20元/天×105天=2100元,误工费为194天×(37251/12/21.75)元/天=276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复查和司法鉴定的事实,结合其受伤地点、鉴定地点及医疗地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住宿费和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人身遭受损害并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30207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1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1100元;交强险范围外20910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129154.9元、被告胡X赔偿17220元,因其已垫付69000元,故其多垫付的51780元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余款77374.9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因第二次的司法鉴定部分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意见,本院决定第二次的司法鉴定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第一次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600元,另10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审理中,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谌XX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共计1111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谌XX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共计77974.90元。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胡X51780元。
四、驳回原告谌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227元,由被告胡X承担3902元,原告谌XX承担18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樊伟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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