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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43臧XX与许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24民初75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泗洪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臧XX,女,学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理人:臧X,男,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XX,男,驾驶员,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784365XXXX,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负责人:金X,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臧XX与被告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XX法定代理人臧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许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73.61元。
二、事故情况:2019年5月25日13时10分,被告许XX驾驶苏N×××××厢式货车沿面西水泥路由西向东直行时,与陈某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臧XX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许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原告臧XX无责任。原告臧XX受伤后至泗洪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89.2元,后至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64188.71元。
三、被告的车辆及投保情况:事故车辆苏N×××××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许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四、当事人争议焦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如何确定。
五、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医疗费66273.61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为证,经核算,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66277.91元,原告主张66273.6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关于事故责任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其拍摄的照片及绘图,但照片显示的为事故发生后已经移动的现场,且在事故发生后陈某有驾驶电动三轮车阻拦被告许XX车辆的情况,不能确定照片上的血迹处是否为第一事故现场,不能反映事故现场状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从被告许XX及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陈某的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故路段为未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乡道,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西边减速带后靠道路中线行驶,被告许XX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直行通过东边的减速带,因在通过西边减速带时靠路边行驶(北侧),在回正方向时其车辆尾部与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路车头左侧擦撞,致原告臧XX受伤,陈某陈述其虽沿中心线行驶,但并未超过中心线,仍在道路右侧通行,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且被告许XX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其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抵扣。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臧XX医疗费5627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艳
书记员 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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