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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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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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81民初67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福清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余XX,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代表人:何文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余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1907.39元;2.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9年5月10日15时30分,原告余XX驾驶闽AX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港头镇区往港头芦华方向行驶,行使至肇事路段,遇前方路口王XX驾驶闽H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实施左转弯掉头,余XX采取左打方向并紧急制动,避让不及致其所驾闽A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王XX所驾闽H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左侧前部向撞碰,造成余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余XX先后被送往福清市福州市第二医院救治。2019年5月15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8月19日,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余XX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9000元。某保险公司为责任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赔偿清单:1.医疗费:7262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21天=1050元;3.营养费:50元/天X90天=4500元;4.后续治疗费:9000元;5.残疾赔偿金:1782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16年X11%=31364.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误工费:60510元/年(农、林、牧、渔)÷12个月÷30天X99(鉴定前一天)天=16640.25元;8.护理费(家属护理):60510元/年(农、林、牧、渔)÷12个月÷30天X90(鉴定报告)天=15127.5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61907.39元。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垫付款1万元。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在王XX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主张免责;三、对余XX不合理的诉请:1.原告的医疗费项目总计8项,其中有一项219.6元没有正式发票不予以认可,不予以认可医疗费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剩余医疗费用予以认可,但应按照15%扣减非医保费用;2.认可原告住院天数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诉请的50元/天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1天;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21天;4.后续治疗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5.按照1782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仅认可一处伤残,即按照10%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8000元主张过高,仅认可4000元;7.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余XX已经年满60周岁,在本案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8.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21天计算,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医嘱予以佐证,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9.交通费要有正式票据,余XX没有提供正式有效的凭证,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10.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项目,由被保险人王XX承担;11.诉讼费由王XX承担。四、答辩人已先行垫付1万元,应在赔偿额中予已扣减。五、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与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电话联系,王XX表示曾支付过垫付款1100元。
原告余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王XX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清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120急救车辆收费收据、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福州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福州市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单、福州市第二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等证据;某保险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等证据。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组织质证,余XX、人民财保财南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余XX所述案件事实可予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数额,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于余XX主张的医疗费中的219.6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余XX的医疗费损失可确认为724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天。余XX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并住院治疗,客观上确需营养辅助康复,结合其治疗情况、伤残程度及司法鉴定意见,酌情确认其营养费开支2000元。余XX所诉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医嘱与司法鉴定结论为据,可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余XX主张存在护理费损失,但未提供雇佣护工的支出损失或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该护理费损失亦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174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按1人完全护理依赖计算21天,出院后护理期参照其伤情、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60天,按50%护理依赖程度确定相关损失。余XX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保障法》规定的老年人,享有要求子女提供经济供养的权利,其主张尚依靠其自身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尚在实际从事的工作行业及实际误工损失,其相关误工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余XX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年限应为15.25年,共计29895元。余XX因本案侵权导致伤残,可确认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起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用26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可认定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余XX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实际住院治疗、家属护理往返等客观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余XX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7240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取整数,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8408元,残疾赔偿金29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33748元。
本院认为,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作为区分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主要依据,王XX因过错导致余XX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XX为闽H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5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保险人王XX侵权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损失。余XX支出的鉴定费用26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用中存在15%非医保费用并主张免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转述王XX曾先行支付垫付款1100元,王XX未到庭主张相关事实,该事实未得到对方当事人认可,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该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XX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59503元(医疗费赔偿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9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存在免责情形,交强险赔偿外尚余损失7424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垫付款1万元,应当在赔偿款中相应抵扣。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XX各项损失133748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垫付款1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实际再支付余XX赔偿款123748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汇至余XX指定银行账户(开户人:余XX;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福清分行;账号:62XXX77);
二、驳回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余XX负担563元(已预交),由王XX负担2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翔
人民陪审员 王功庆
人民陪审员 倪淡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