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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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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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03民初239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张XX,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XXXX。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张XX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为113012.34元;2、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张XX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X予以赔偿。扣除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03012.34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5日,李XX驾驶货车沿西林路由南往北方向倒车至西林路前路段时,车尾正面与车后站立的张XX发生相撞,导致张XX受伤。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XX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于2019年1月11日出院,医疗费支出14192.64元。张XX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肩关节脱位术后、右侧基底节区软化灶伴右侧脑室穿通畸形、桥脑腔隙性脑梗塞、面部裂伤、12牙折断等症状。张XX于2019年7月10日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张XX的伤情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闽正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XX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外,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张X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张XX损失,不足部分由李XX予以赔偿。为维护张XX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案保险承保和理赔:事故发生时,本案闽DXXXXX号汽车确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保险车辆另投保有5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据合同约定,我方对非医保不予理赔,同时对于诉讼、鉴定费不予承担。我方已垫付1万元,应予抵扣。第二,核对张XX提交全部证据原件后,针对张XX诉求具体赔偿项目的相关适用标准和计算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张XX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3527.64元,其中非医保2860.37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00元。3.营养费:张XX主张过高,应予降低按不超过1000元计算为宜。4.后续治疗费:无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后续治疗费及实际金额,不应支持。5.残疾赔偿金:张XX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为11.1年,因此该费用为22410元/年*11.1年*10%=24875.1元。张XX提供的证明未有经办人员、负责人员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应采纳,同时也未提供其他客观证据如暂住证、居住证、入户调查、水电费缴费情况等证明其实际居住于厦门的情况,无法证明事故前一年连续居住并生活于厦门。6.护理费:住院期间4天,参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39元计算。依据张XX伤情及经过的治疗,出院后张XX可自行完成部分生活,院外护理应为部分护理依赖,张XX委托鉴定护理天数过高,院外护理期按40天计算为宜,退一步讲依据鉴定总护理天数为60天,院外护理天数为56天,参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39元计算且应为部分护理依赖。7.交通费:主张过高,酌情支持按住院4天每天10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因考虑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及采取的一系列治疗措施、垫付情况等进行计算,按4000元计算为宜,同时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精损。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伤残等级重复鉴定应当扣除1000元的鉴定费。第三,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保险人不应承担。
李XX辩称,张XX做伤残鉴定我不知道,但是我对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车辆投保情况与被告保险公司陈述一致,商业险投保50万元及不计免赔。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5日5时55分许,李XX驾驶闽DXXXXX号轻型货车沿厦门市思明区西林路(金鸡亭菜市场通道)由南往北方向倒车至西林路(2-111号店铺)前路段时,车尾正面与车后站立的张XX发生相撞,导致张XX受伤。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1月5日,张XX前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骨科、口腔科、急诊内科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伴右肩关节脱位、面部裂伤、高血压病,给予清创缝合等治疗处理。2019年1月7日,张XX前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口腔科复诊,体格检查显示伤口愈合良好,12残根,新鲜折断面;11缺失,牙槽牙萎缩,医嘱建议伤口拆线后,及全身其他疾病治疗控制稳定后再行牙列缺损修复治疗。2019年1月7日张XX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肩关节脱位术后、右侧基底节区软化灶伴右侧脑室穿通畸形、桥脑腔隙性脑梗塞,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右上肢外展支具制动4-6周,每周门诊复查X线片。
张XX于2019年7月10日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张XX的伤情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闽正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X2019年1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张XX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限60日,张XX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张XX的伤残等级、院外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后经张XX、某保险公司协商确定院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某保险公司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另查,闽DXXXXX号轻型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李XX,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事故后已垫付张XX10000元。庭审中,李XX表示张XX的鉴定费其不同意赔偿,非医保和诉讼费同意承担;张XX主张即使某保险公司与李XX之间有条款约定,也不能约束受害人张XX,非医保部分、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对于本案张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庭审中经张XX明确为后续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两颗牙齿受损的修复费用,一颗牙齿按1500元计算,两颗为3000元;张XX确认因自身患有高血压,限于身体条件尚未实际修复牙齿,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牙齿的修复费用,并确认即使将来修复费用超出3000元,亦以本案主张的3000元为准,某保险公司认为张XX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费用。
以上事实,有张XX提供的居住证明、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及本院的法庭笔录为证。本院对张XX、某保险公司、李XX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XX在本案事故中导致张XX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的责任比例为100%。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张XX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单位:元):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方法
交强险
商业险
保险外金额
医疗费用
赔偿限额
医疗费
发票,说明1
后续治疗费
医嘱,见说明2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天X4天
营养费
致残,按医疗费10%计算
小计
死亡伤残
赔偿限额
护理费
200元/天X4天X1人+200元/天X56天X50%X1人
交通费
依照住院天数及门诊情况酌定
残疾赔偿金
54401.3元/年X11.1年X10%,说明3
精神损害抚慰金
酌定
小计
其它
鉴定费
发票,说明4
小计
以上项目合计
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合计
抵扣垫付款后
计算说明
1.医疗费:各方共同确认医疗费发票总金额14192.64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中有非医保费用2860.37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李XX虽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但鉴于本案系审理受害人张XX的诉讼请求,其要求上述非医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张XX牙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有相关的病历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医嘱建议,张XX应在其他疾病控制稳定后再行牙齿修复治疗,故上述牙齿修复的后续治疗费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一并予以主张,张XX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金额尚在合理范围内,为减少讼累,本院酌予支持。
3.张XX系城镇户口,按照上一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4.鉴定费:张XX提交了两次鉴定费,合计支付2800元鉴定费用,其中伤残等级系重复鉴定,重复伤残鉴定项目产生的费用1000元应予扣除,张XX庭审中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张XX80897.34元,李XX应赔偿张XX1800元。本院对张XX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80897.34元;
二、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XX支付1800元;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计432元,由李XX负担347元,张XX负担8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发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廖尤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