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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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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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95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张XX,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陵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370.4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误工费1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陵公司依法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陵公司的驾驶员李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李峰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金陵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李峰系其员工且事发时正在履职,故由公司对原告依法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同意依法承担。
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误工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余各项损失原告诉请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20时32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进御霞路西约100米处,被告金陵公司驾驶员李峰驾驶沪GX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通行时,适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8年11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峰和原告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9年11月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之左肱骨近端骨折伴肩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1%,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2019年12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人口,任銮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至不约定期限。
另查明,沪G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沪G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确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60%的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陵公司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48,37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含后续治疗)、护理费7,200元(含后续治疗)、误工费19,840元(含后续治疗)、鉴定费2,85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事故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此款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4)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07,088.29元,此款由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2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0,332.97元;由被告金陵公司赔偿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120,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50,332.97元;
三、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XX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64.50元,由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85.50元,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