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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与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205民初4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十堰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420304090564XXXX。
住所地:郧县。
法定代表人: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XX,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XXXX。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陈鹏(实习),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十堰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物流公司)诉被告郭XX、涟水盛杨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3月5日,原告提出对被告涟水盛杨运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准许。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XX驾驶苏H×××××(苏HXXX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525公里200米处时,驶入逆行,横在道路北车道,与王成城驾驶的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潘建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成程无责任。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营运损失费14185元、车辆损失费89075元,原告支出营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700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3200元、倒货费8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肇事的苏H×××××(苏HXXX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盛杨公司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费14185元、营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89075元、评估费5700元、施救费3200元、倒货费8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11846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仅承保肇事车辆主车的商业险,原告漏列了承保主车交强险的公司和承保挂车保险的公司,应当扣除相应份额。另外需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的原件,以便确认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被告郭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XX驾驶苏H×××××(苏HXXX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潘建军)自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525公里200米处时,驶入逆行,横在道路北车道,与王成城驾驶的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潘建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8年11月24日,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鑫顺物流公司名下,肇事的苏H×××××(苏HXXX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涟水盛杨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5月6日,经本院委托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营运损失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鄂C×××××,该车的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为人民币:壹万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整(14185.00),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
2018年11月30日,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估价鉴定,估价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叁仟玖佰玖拾圆整,(小写)¥113990,原告支出评估费57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2019年9月27日,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估价鉴定,评估意见为:鄂C×××××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坏修复费用为人民币捌万玖仟零柒拾伍元整,¥89075.00。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倒货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确认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本院处理原、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名称及保险单,故被告赔偿时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郭XX驾车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应对超出保险部分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89075元、评估费5700元。根据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本院支持其车辆损失费89075元;因本次车损鉴定系某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与原告单方鉴定结果不同,故原告要求的评估费57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费14185元、营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施救费3200元、倒货费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倒货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车辆损失费89075元、营运损失费14185元、营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200元、倒货费8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共计11746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115460元(117460元-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
因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被告郭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十堰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营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倒货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15460元。
二、驳回原告十堰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郭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十堰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99元,原告十堰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新义
人民陪审员 汪继英
人民陪审员 温 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孙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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