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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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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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2331民初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禄丰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吴XX,男,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男,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禄丰县,现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系李X表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2308室。
法定代表人:朱X,系该支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XXXBNX9Q。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宣威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XX与被告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3元、误工费1,280元(8天×160元/天)、护理费160元(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天),营养费30元(30元/天×1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96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5日中午,原告驾驶云E×××××号电动自行车,载王某1、王某2,由禄丰县一平浪镇关坝至新桥河方向行驶,14时,当车行驶至关坝与新桥河2公里500米弯道路段时,原告驾车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遇被告李X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对向驶来,两车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头正面与被告李X所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乘坐人王某1、王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禄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43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判处。
被告李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我驾驶的云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1、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标准不合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为准,交通费、营养费不合理,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吴XX负主要责任,人伤医疗项下超10,0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及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当地医疗费用的赔偿金,故公司医疗费部分赔付80%。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流水单等佐证,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认可100元/天,另根据原告住院时长及出院医嘱显示,认可医嘱休息一个星期及住院时长1天,合计认可8天,标准认可100元/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元,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已经规定了护理费天数计算方式,应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解释为准;我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即1天×100元/天=1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认可住院合理时长,标准认可50元/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营养费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身体的需求,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同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我公司不予认可。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故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禄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护理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9月15日中午,原告吴XX驾驶云E×××××号电动自行车,载王某1、王某2,由禄丰县一平浪镇关坝至新桥河方向行驶,14时,当车行驶至关坝与新桥河2公里500米弯道路段时,原告驾车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遇被告李X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对向驶来,两车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头正面与被告李X所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乘坐人王某1、王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右侧肩部、胸部及胸骨上段、上腹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医疗费2,265.61元,门诊费1,078.65元,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后到院复诊,期间伤处肿痛症状加重及时就诊。被告李X驾驶的云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行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安全行驶,如违反交通安全,给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XX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李X在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依法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X驾驶的云A×××××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有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中所占比例进行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再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并按被告李X在本次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且非机动车驾驶人吴XX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可减轻机动车驾驶人李X6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X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按住院天数1天,每天30元计算,因其未提交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支付交通费的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就医情况及护理人员因陪护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当地乘坐普通的交通工具收费情况,酌情支持60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的原告的医疗费应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当地医疗费用的赔偿金按80%赔付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用药和检查治疗情况,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43元,误工费1,280元(160元/天×8天),护理费160元(160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天),交通费60元,合计4,8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云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2,063元,伤残费用1,500元,合计3,563元;
二、原告吴XX剩余的经济损失1,3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云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即532元,剩余的60%即798元由原告吴XX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已交纳),被告李X承担150元(因原告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协议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世珍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