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甲与某保险公司、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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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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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53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陈X乙,住同原告陈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
被告:潘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
原告陈X甲诉被告潘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985.70元、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天)、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304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4,5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潘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3日22时04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翔川路路口向西转弯时,遇被告潘XX驾驶鄂AXXXXX小型轿车沿川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翔川路路口直行,两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X甲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沟通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潘XX辩称,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为诉讼代理费过高,要求酌情减少。被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损失5,7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出险时,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认可相关票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伙食费用;关于伤情鉴定,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电动车修理费予以认可;鉴定费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付;误工费,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对误工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适用农村标准,诉讼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治疗事实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X甲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系鄂A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11,985.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含148元伙食费应予扣除后单独主张,经核算,原告核算单据有误,扣除伙食费及无病史记录的相关费用后,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2,16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记录,住院实际期间为9.5日,本院确认该费用为190元;3、营养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鉴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支持2,700元;4、护理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鉴定的护理期,本院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支持3,60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金额,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4,880元;8、鉴定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又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及社保缴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经核算,金额为272,13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18,675.7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118,005.42元,合计240,005.42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潘XX负担。事故中被告潘XX车损5,700元,可一并处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车损2,280元应由原告负担,抵扣后,被告潘XX尚应赔偿原告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甲240,005.42元;
二、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甲7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5元,减半收取计2,532.50元,由原告陈X甲负担107元,被告潘XX负担2,4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中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倩雯